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天津市**规划分局、天津市规划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规划分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1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且原告提供的市规划局规复决字(2014)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明确告知起诉期限为十五日。原告主张自收到被告市规划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对此反复问询走访,学习相关的法规、条例、规定,直至2015年6月才了解清楚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因原告未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理由非法定正当理由,故原告2015年6月18日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理由是:1、上诉人诉讼请求是依法确认被上诉人天津市**规划分局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而原审法院却以上诉人超过天津市规划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规定的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行政复议决定书》是两个行政行为,没有必然联系;2、核发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政府文件早已废止,被上诉人天津市**规划分局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明显偏袒被上诉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上诉人请求确认天津市**规划分局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4河东住证0002号)无效,其曾于2014年10月8日向天**划局申请行政复议,天**划局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规复决字(2014)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4河东住证0002号),并告知上诉人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于2014年11月13日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现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上诉人主张原行政行为与复议决定是没有必然联系的两个行政行为,不能以上诉人超过复议决定起诉期限就认定上诉人对原行政行为也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