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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诉天津市**管理局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不服被告天津市**管理局作出的《不属于政府信息告知书》,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的委托代理人田**、被告天津市**管理局的负责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天津市**管理局于2011年9月21日作出编号为2011-016《不属于政府信息告知书》,认定原告申请查询的津国土房拆许字(2009)第103号行政许可审批要件中,房屋评估天津市博成房地**有限公司、天津市天**有限公司、天津中盛**估有限公司总评估报告,不属于政府信息。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天津市博**有限公司、天津市天**有限公司、天津市中**估有限公司在2009年接受拆迁人天津市**资有限公司的委托,对天津市河西区小海地小二楼地块拆迁房屋作出评估,原告是其评估范围内的被拆迁人。2011年9月5日,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请求被告公开其审批“津国土房拆许字(2009)第1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拆迁人提交拆迁计划、拆迁方案必备的评估报告。2011年9月21日,被告作出编号为2011-016《不属于政府信息告知书》,以“经查,您申请查询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为由,拒绝予以公开,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原告认为,依据**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审批程序》的通知(津国土房拆(2007)372号)和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津国土房拆(2007)368号)”规定,原告查询的评估报告属于被告作出行政许可时应当审查并建立房屋拆迁项目档案保存的政府信息,应当按照信息公开条例公开原告所申请的信息。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被告2011年9月21日作出的编号2011-016《不属于政府信息告知书》违法并予以撤销;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编号2012-15《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职责告知书》;2.天津市房屋拆迁申请书;3.津国土房拆许字(2009)第1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4.房屋拆迁裁决书;5.天津市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6.说明。7.选择拆迁评估机构纪要;8.专家鉴定意见;9.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我局于2011年9月5日收到原告的《河西区房管局信息公开申请表》,于2011年9月21日作出了编号为2011-016《不属于政府信息告知书》,原告于2011年9月21日领取。我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原告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原告从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已超过了两年,故原告之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依法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从实体角度讲,1.2009年天津市河西区小海地小二楼地块房屋拆迁项目,根据**务院2001年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拆迁人向被告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提交的资料中并不包括估价报告。2.根据津国土房拆(2007)372号《天津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审批程序》第一条第四项规定,房屋拆迁人申领拆迁许可证时,在申请的文件中附房屋拆迁评估报告,当时拆迁人向天津市**管理办公室提供了评估报告,即原告申请要求公开的评估报告。3.根据津国土房拆(2007)368号《天津市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各区县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区县内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工作,所以原告申请的评估报告应该在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作为档案保存,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是独立的事业法人。4.根据《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房屋估价机构确定后,由拆迁人委托选定的估价机构进行评估。估价机构应当向拆迁人提供委托范围内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现在拆迁人已主动将评估报告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开,原告可以从拆迁人处获得评估报告内容。且自2009年小二楼拆迁开始至原告起诉时,该评估报告一直在小二楼拆迁指挥部处进行公示。

被告向**提交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信息公开申请表;2.原告身份证;3.房地产权证;4.房屋拆迁裁决书5.不属于政府信息告知书;6.信息公开告知书登记表。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告知书是原告2011年11月21日向市局申请的,晚于被告向原告作出的告知书时间,之后原告也没有再向被告申请;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是针对本案申请的立案。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的信息不一致,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9及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天津市河西区小海地小二楼拆迁片居民,2011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查询津国土房拆许字(2009)第103号行政许可审批要件中,房屋评估天津市博成房地**有限公司、天津市天**有限公司、天津中盛**估有限公司总评估报告。2011年9月21日,被告作出编号为2011-016《不属于政府信息告知书》,称“经审查,您申请查询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2011年9月21日,原告从被告处领取该告知书。原告不服,曾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提起行政诉讼,后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河西区小海地小二楼地块土地整理项目的拆迁人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向被告提交了包括房屋拆迁评估报告在内的相关材料。被告经审查于2009年9月29日向拆迁人颁发了“津国土房拆许字(2009)第1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提出的起诉期限问题,经审核,原告曾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就本案所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之规定,被告具有对相对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申请公开的评估报告是否属于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之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被告作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该辖区内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审批工作,根据**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资料中包含“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根据《天津市房屋拆迁行政许可证审批程序》之规定,“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包括“补偿安置方式和补偿安置费用(附房屋拆迁评估报告及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房屋评估明细表)”,故房屋拆迁评估报告系被告进行拆迁行政许可的要件之一,且拆迁人在申领河西区小海地小二楼地块整理项目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时也已经向被告提供了房屋拆迁评估报告,故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评估报告系被告在履行房屋拆迁行政许可职责过程中获取的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被告以该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答复原告,显然不当。且被告在作出该书面告知书时,未引用任何法律条文,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关于被告主张拆迁人已经对该评估报告进行公示的抗辩意见,与本案审查的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编号为2011-016《不属于政府信息告知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天津市**管理局作出的编号为2011-016《不属于政府信息告知书》。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天津市**管理局对原告田*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天津市**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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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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