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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不服承德市环境保护局行政许可一案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保护局行政许可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被告**保护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6日原告通过向承德市环**矿区分局申请政务信息公开得知,被告于2014年7月3日作出了承环评(2014)49号批准《关于承德鹰手营子矿区LNG加气站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具体行政行为,因该建设项目包括了原告的蔬菜大棚、养殖场、果树种植地,该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不服依法向河北**护厅申请行政复议,并于2015年2月27日收到河北**护厅作出的冀**(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

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应有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开展项目前期工作的意见、项目立项文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所在地城市规划选址意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项目所在地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环保执行标准确认文件,环保部门对该项目规划环评文件的审查意见等材料。此外,该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许可,关系到原告在内的广大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被征地农户的重大利益,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之前,没有告知原告,剥夺了原告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严重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等相关法律规定,程序违法。

综上,被告作出批准《关于承德鹰手营子矿区LNG加气站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错误,请依法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原告李**在诉状中提及的蔬菜大棚、养殖场、果树种植地因未经审批已由承德鹰手营子矿区北马圈镇政府对上述违法建筑予以依法强制拆除,由鹰手营子矿区政府按程序收储。因此被告作出的具有行政行为未侵犯原告李**的合法权益,原告与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不具有起诉人诉讼主体资格。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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