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邬**规划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邬**因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集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集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邬**及委托代理人邬**,被上诉人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为:乌兰察布市规划局于2013年1月23日给乌兰察布市**限责任公司颁发了地字第1526332313000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虽然上诉人邬**在该规划区内建有厂房(已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一处,但上诉人邬**并未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本案涉诉的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为与上诉人邬**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撤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没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一个过程行政行为,没有实际影响到上诉人邬**的权利与义务,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具有可诉性。故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1)、(2)项和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1、撤销集宁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的(2014)集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

2、驳回上诉人邬江志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上诉人邬**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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