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抚顺县河道管理所行政许可违法并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顺诉被上诉人抚顺县河道管理所行政许可违法并赔偿一案,不服抚顺县人民法院(2015)抚县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辽宁省水利厅于2007年下发了《辽宁省河道采砂许可证》,准许抚顺县兴禾采砂厂在社河岸规定范围内开采砂石,年开采量2.2万立方米,有效期限自2007年9月10日至2007年12月31日。原告张**以被告抚顺县河道管理所未全面考察周围地质情况就下发治理河道的审批手续,造成河床下切、水位下降,使原告的鱼塘干涸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作为错误,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从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采砂许可证由辽宁省水利厅下发,采砂手续并不是由被告单位审批发放的,该行政行为是否造成原告损失与被告无因果关系,其不是适格被告,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返还。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上诉人诉抚顺县河道管理所因监管不利,致使他人在上诉人鱼塘北侧挖沙,造成河床下切,导致上诉人的鱼塘干涸。因此诉至抚顺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因监管不利给上诉人造成的重大损失。原审法院以采砂证是辽宁省水利厅下发,被告不适格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因为被告在未全面考察周围地质情况下就上报审批材料,使省水利厅下发采砂许可证。而且在他人采砂过程中,被告也没有尽到监管责任,对他人是否按规定采砂进行定期检查。原审中原告要求追加抚顺县水务局为第二被告,原审法院未支持原告的要求错误,抚顺县水务局是被告的上级单位,对下级单位报送的材料没有认真审核就向省里报送,应该对此承担责任。综上,原审裁定驳回原告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原告的诉求,并追加抚顺县水务局为第二被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抚顺县河道管理所在庭审中答辩称,采砂权是由辽宁省水利厅批准,并通过抚顺市国土资源局拍卖的方式取得采矿权。被上诉人没有审批河道采砂许可的权利,没有给上诉人造成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中诉称,因被上诉人下发了治理河道的审批手续,同意他人在河道内采砂,导致上诉人的鱼塘干涸,因此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审批手续违法并赔偿。经查,上诉人所诉的河道采砂许可是辽宁省水利厅作出的,被上诉人未作出采砂许可的审批手续,故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上诉人提出抚顺县水务局应同为被告的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该理由不成立。上诉人提出在他人采砂过程中被上诉人未履行监管职责,给其造成损失,被上诉人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上诉人在原审中诉采砂许可审批违法,因此本案的审查客体是被上诉人是否作出了行政许可行为,对被上诉人是否履行监管职责问题,上诉人在原审时没有提出该请求,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上诉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以被告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结果正确,但在适用法律上存在瑕疵,应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但并不影响该案的审理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