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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本溪市**委员会、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许可纠纷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诉本溪市**委员会、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许可一案已由本溪**民法院作出的(2015)明立行字第00025号不予立案裁定,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向原审法院递交起诉状诉称:其系本溪市明山区街组居民,拥有合法产权房屋一套,为核实该区域房屋征收的合法性,特向本溪市**委员会申请公开该区域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其申报材料,获知本溪市**委员会为本溪北**有限公司核发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上诉人刘**认为核发该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实体和程序均违法,故向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该许可证。上诉人刘**仍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违法并撤销该许可证及复议决定,由上述二行政机关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刘**提起的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裁定不予立案。

上诉人刘**认为其是针对原行政行为及复议决定提起的诉讼,原审法院忽略了复议决定这一请求。按照法律规定,起诉期限应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六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其是2015年5月26日通过信息公开的方式才获知被诉的行政行为,并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本溪市**委员会并未提出超过法定期限的事实及理由,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亦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原审法院以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不予立案,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案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诉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是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给建设单位的允许其从事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的许可证,即该许可证体现的法律关系是本溪市**委员会与本溪北**有限公司之间的行政许可关系,而上诉人刘**作为拆迁区域的房屋所有权人与该行政许可之间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实际影响上诉人刘**权益的是安置补偿问题并非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因此上诉人刘**无原告资格。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虽然告知上诉人刘**可在法定期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因其无原告资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复议机关也不能超越法律为法院设定义务。因此,对上诉人刘**提起的诉讼不应立案。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刘**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的情况下以此为由不予立案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不予立案的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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