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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长春**委员会、长春**革委员会、长春欧**限公司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诉长春**委员会、长春**革委员会、长春欧**限公司行政许可及其他一案,因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行立字第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不予立案理由错误,施工许可证是超过建设期限以后领取的,该证无效。上诉人向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诉此事,其答复适用的文件错误。上诉人的起诉符合立案条件,原审法院不予立案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上诉人王**要求撤销施工许可证的请求。上诉人王**就撤销施工许可证已向长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长春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复议决定并于2014年10月14日向上诉人王**送达,故其于2015年6月1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关于上诉人王**要求返还土地使用证的请求。经询问明确,上诉人王**要求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返还其土地使用证,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没有土地收储的相关职责,其不是该请求的适格被告;3.关于上诉人王**要求撤销长春市朝阳区政府与吉林**计院协助开发旧城区决定的请求。上诉人王**起诉状中所列长春**委员会、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均不是该请求的适格被告,原审法院已向其释明,但其仍坚持以非适格被告作为诉讼主体起诉。综上,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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