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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阜新市规划局规划许可纠纷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行政许可行为违法一案,不服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14)细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法定代理人黄**,被上诉人市规划局委托代理人李**、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阜新捷佰晟**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规划局于2009年9月24日为捷佰**公司核发地字第21090020090915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规划许可证)。其内容是:用地单位捷佰**公司,用地项目商业网点,用地位置开发区海新街西、阜锦公路南,用地性质商业用地,用地面积16118平方米,建设规模32236平方米。

王**在原审诉称,其父亲王强(2006年去世)在阜新市开发区阜锦公路南侧建造楼房一处。被告市规划局阜新经济开发区分处核发的规划许可证的用地范围,包括原告原所有房屋的宅基用地。被告核发建设规划用地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行政许可法》和《城乡规划法》的规定,没有尽到审查的注意义务,违反法定程序,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核发的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一审被告辩称

市规划局在原审辩称,1、原告所说的房屋是被建设的海新路占用,不在第三人捷佰**公司取得的建设用地之内,被告为第三人捷佰**公司核发规划许可证,与原告不具有直接重大利益关系;2、被告为第三人捷佰**公司核发规划许可证,认真履行了审查义务,职权法定,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情形,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捷佰**公司在原审未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王**系黄**与王*之女。王*于1999年5月20日购买细河区四合镇沙海村房屋一套。2002年12月11日王*与黄**登记结婚,2004年4月13日王*与黄**经阜新**民法院判决离婚,双方未对财产进行分割,王*于2006年身亡。王*购买的房屋坐落的位置为阜新市细河区四合镇沙海村,东邻赵**,西邻段富有,南邻大道,北邻张**。该户房屋所在的位置大部分面积为阜新市开发区海新街南段道路建设用地征收区域内,小部分面积在阜新市规划局核发的规划许可证的用地范围之内。

第三人捷佰**公司,于2008年3月24日,取得阜新开**办公室关于建设特色食品街及其住宅项目的立项批复,于2011年3月24日,取得阜新开**办公室关于建设水岸畅园商住小区项目的立项批复。2008年8月21日,阜新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阜新开发区控制性详细规划。阜新**产公司于2009年4月15日,通过竞标的方式取得2009-06号、2009-07号开发区海新街西地块(净地),并签订净地成交确认书,并持该成交确认书,于2009年4月24日,与阜新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9年9月16日捷佰**公司向阜新经济开发区规划局递交了用地规划申请,2009年9月24日,市规划局为捷佰**公司核发规划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递交的户籍、身份证明、房屋买卖协议、公证书、民事判决书。被告递交的情况说明、航拍图、净地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立项批复、阜新市人民政府“关于辽宁阜新经济开发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规划许可证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认为,市规划局作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具有履行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职权。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本案中,政府部门是以净地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第三人捷佰晟房地产公司取得该净地地块土地使用权后,按有关法律规定向市规划局提交建设用地规划申请,市规划局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查的基础上,核发规划许可证,该颁证行为与原告王**不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起诉人王**并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了原告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法定代理人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王**不服,以上诉人与规划许可证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对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权的放弃,是对上诉人诉讼权利的剥夺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规划局未递交答辩状,二审庭审时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原审诉辩意见及上诉人王**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合议庭归纳本案的本案的审查客体是:细河区人民法院(2014)细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裁定。争议焦点是:王**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争议焦点问题即王**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上诉人法定代理人认为,上诉人的房屋在规划许可证的范围内。一大部分被开发建设用了,一小部分被建设道路用了。2009年这块地不是净地,上诉人当时还在此居住,没有这个规划许可证,就不能强拆了。

被上诉人认为,房屋存在是事实,但是不在该规划许可证的范围内。上诉人房屋是被建设道路占道用了一大部分,只有一小部分在第三人开发建设用地,因为上诉人不在该规划许可证的范围。拆迁并不是依据该规划许可证拆迁的,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的是开发区管委会的违法拆迁行为,并不是规划许可证,所以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

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审认证正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行政机关按照招标、拍卖程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依法向中标人、买受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规定,市规划局作为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具有履行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权。政府部门是以净地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第三人捷佰**公司经竞拍取得该净地地块土地使用权后,按有关法律规定向被上诉人市规划局提交建设用地规划申请,市规划局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后,颁发规划许可证,该颁证行为与上诉人王**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审以王**并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起诉正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无事实与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裁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50.00元,分别予以退还给上诉人王**。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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