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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九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拆迁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与九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九台市东湖镇人民政府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不服九台市人民法院(2015)九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马**与九台市东湖镇人民政府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九台市东湖镇人民政府拆除了马**的房屋及附属设施。此后,马**一直未到法院以行政案件诉讼主张权利,直到2015年5月12日马**才到本院行政立案起诉九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九台市东湖镇人民政府,要求撤销九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2003)年第15号拆迁许可证;要求九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赔偿经济损失按2600元/平方米补差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马**的起讼早已超过起诉期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马**现起诉早已超过起诉期限,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马**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马**提起上诉称:虽然拆许字(2003)年第15号拆迁许可证是被上诉人九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03年颁发的,但上诉人2006年8月才知道该拆迁项目实际是商业拆迁。上诉人马**在2006年8月后一直向人民法院、各级人大等机关反映该情况,故上诉人马**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2003年8月13日九台市东湖镇人民政府与上诉人马**签订的九拆许字第15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就载明2003年九台市东湖镇人民政府取得拆许字(2003)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事实,此时上诉人马**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2003)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故上诉人马**于2015年5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关于上诉人马**提出其于2006年8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对上诉人马**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马**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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