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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清县林业**清县畜牧局牧业用地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清县林业**汪清县畜牧局牧业用地行政许可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清**桥岭林场委托代理人王**、周**,被告汪清**管理局副局长蔡**、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汪清县**村民委员会、汪清县**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清**桥岭林场诉称,原告于2011年12月22日在民事诉讼中发现,被告未按《延边州牧业用地管理条例》第九条“属于委托经营的牧业用地,由所属林业部门与被委托方签订经营合同,发给使用单位牧业用地使用权证”的规定,在未签订牧业用地委托合同的情况下,于1999年2月20日、1999年2月25日,将原告林场94林班的300.5公顷林地、95林班的181公顷林地,向第三人汪清县**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汪清县**村民委员会发放了无期限的第6120701和第6120401-05号《牧业用地使用证》。被告此行为亦违反了延边州人民政府延州发(1989)3号文件“委托经营的牧业用地期限15年,到期再行议定”的规定,侵犯了原告所管理的国有林的使用权。原告知道后,于2012年5月3日向汪清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因汪清县人民政府让原告与本案被告协调解决,原告于2014年2月8日撤回行政复议。因协调不成,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再次向汪清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汪清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20日受理了申请,但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违法发放的《牧业用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

被告汪清县畜牧局辩称,我局按照延州政函(1989)83号《关于牧业用地委托经营书的批复》,于1989年从国有和集体林地中划分牧业用地5649.87公顷,共计557块,由畜牧部门按照草原法律法规管理。并于同年签订委托经营合同,使用期为15年(集体林地由各乡镇政府与县林业部门签订牧业用地委托经营书,国有林地由县政府与森工局签订合同),同年汪清县人民政府发放了《牧业用地使用证》(1999年换发),其中包括原告诉称请求撤销的两个牧业用地使用证。1996年,经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批准,州人大颁布了《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牧业用地管理条例》,其中第21条规定“委托经营的牧业用地,在原有使用期满后允许再延长20—30年”。2004年州人民政府下发了《延边州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牧业用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延**发(2004)8号,其中第一条规定:为保障和规范牧业用地,根据《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牧业用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全州委托经营的牧业用地委托期在原来15年的基础上再延续30年。《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延边州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延**(2009)66号)、《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吉林省林业厅关于推进林地清收还林工作的意见》(吉林资(2014)135号)均说明委托牧业用地的合法地位。《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牧业用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牧业用地所有权、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发生争议,当事人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处理。牧业用地使用权、所有权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牧业用地承包经营权的争议,由乡级或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原告要求撤销《牧业用地使用证》是错误的,原告在敦**法院起诉被告的行为是不当的。被告是代表县人民政府发放的《牧业用地使用证》,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案涉土地均位于原告天桥岭林场境内,为宜牧的林*、林间(包括甸子地)草地。1989年,原告与汪清县天桥岭镇人民政府签订牧业用地委托经营书,将案涉土地作为牧业用地委托天桥岭镇人民政府集体经营。其中协议第二条规定:“委托经营的牧业用地限期15年,到期再行议定”。1998年3月26日州政府办公室出台延州政办发(1998)11号《关于落实全州牧业用地承包责任制有关问题的通知》,1999年2月20日被告作出第6120701号牧业用地使用证,将其中案涉林地中的300.5公顷土地的牧业用地使用者确定为天桥岭镇口山村,未规定使用期限;1999年2月25日被告作出第6120401—05号牧业用地使用证,将其中案涉土地中的181公顷土地的牧业用地使用者确定为天桥岭镇天安村,未规定使用期限。2004年8月9日州政府作出延**发(2004)8号《关于加强牧业用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其中第一条规定“为保障和规范牧业用地,根据〈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牧业用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全州委托经营牧业用地委托期在原来15年的基础上再延长30年”。2011年12月22日原告在民事诉讼中发现被诉牧业用地使用证,原告于2012年5月3日向汪清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因汪清县人民政府要求原告与被告协商解决,原告于2014年2月8日撤回行政复议。因协商不成,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再次向汪清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汪清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20日受理了该行政复议,但在法定期限未作出复议决定和答复,原告提起本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拥有案涉土地权属为由,诉请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牧业用地使用权证,即本案系土地使用权属争议。根据《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牧业用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牧业用地所有权、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发生争议,当事人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处理。牧业用地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牧业用地承包经营权的争议,由乡级或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本案应先由汪清县人民政府处理,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再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本案原告主张不属法院受案范围,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汪清**桥岭林场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汪清县林业局天桥岭林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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