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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依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要求撤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依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要求撤销“地字第2010-3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依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阮**、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依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0年8月11日作出“地字第2010-3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批准依兰**棚户区改造规划项目。被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供被诉行政行为证据。证据1、依兰**储备中心拟收购依兰县第二批棚户区改造项目五块土地使用权规划用地许可的申请书一份;证据2、依兰县发改局文件一份;证据3、依兰县鑫鹏小区规划图一份;证据4、依兰县**管理处行政许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一份;证据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证据6、关于鑫鹏小区用地情况说明。以上证据用以证实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实体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依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放的“地字第2010-3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没有认真审核申请人主体资格,在申请人没有获得土地使用权情况下作出的,程序及实体均违法。原告在前述批复项目用地范围内拥有合法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有权提起行政诉讼。2011年6月29日依兰县拆迁办向原告已去世母亲张**下达了拆迁裁决书,原告不服此裁决,于2012年8月6日向依**法院提起相关行政诉讼,依**法院没有受理,也未能出具相关不立案手续,原告没有超起诉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依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放的“地字第2010-3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依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原告王**庭审中提出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张**户籍注销证明一份、依兰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作出的母子关系证明一份、原告土地使用证一份、张**名下房产证一份;证据2、被告依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放的“地字第2010-3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证据3、编号为568017492978的申**详情单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实原告王**具有起诉资格,在法定期间内行使了诉权,没有超过起诉期间,被告作出的规划许可证实体及程序违法这一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依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原告王**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不是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规划许可证是2010年8月11日作出的,而原告诉讼是2015年,已超过起诉期间。“地字第2010-3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按照法律规定作出的,颁发程序及实体均符合法律规定。该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为1年,已失去法律约束力,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王**质证意见,对被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依兰**储备中心不具备项目建设主体资格,在申请人没有获得土地使用权就发放规划许可证违反法律规定,申请时间错误,在申请表上有关领导没有签批,程序存在瑕疵。

被告依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诉讼超过起诉期间,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向法院邮寄材料不能证实是提起诉讼这一事实。

经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庭审质证,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依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0年8月11日作出“地字第2010-3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批准依兰**棚户区改造规划项目。原告王**母亲张**(2004年5月7日死亡)名下建筑面积109.2平方米房屋在该规划拆迁区域内,此房由原告王**居住,土地使用证为王**。因原告与拆迁办没有达成拆迁补偿协议,2011年6月29日依兰县拆迁办以原告王**已去世母亲张**为被拆迁人下达了拆迁裁决书,原告王**不服,于2012年8月6日以快递邮寄方式向依**法院提起撤销被告依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0年8月11日作出“地字第2010-3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依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0年8月11日作出“地字第2010-3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因没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来源证明,缺少发放规划许可证相关法律要件,存在违法发放行政许可行为。因原告王**名下土地使用证在被动迁范围且王**是已死亡张自美法定继承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王**于2012年8月6日以快递邮寄方式向依**法院提起撤销被告依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0年8月11日作出“地字第2010-3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诉讼行为,视为主张权利的一种方式,应在合法范围内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因棚户区改造项目涉及公共利益且此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1年,对相对人已失去羁束力,已无撤销的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依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0年8月11日作出的“地字第2010-3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依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审++判++长++++++熊双龙

审++判++员++++++张**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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