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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诉上海市徐**育委员会卫生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因卫生行政许可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字第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被上诉人上海市徐**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徐汇卫计委)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1月4日,邓**向徐**计委提出执业医师多点执业注册申请,提交了上海市医师多点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邓**与某某中医门诊部之间的医师多点执业协议书、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等申请材料。徐**计委当场审核发现邓**提交的材料不齐全,出具《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和《补正申请材料通知书》,要求邓**于2014年12月4日前补正“中级或中级以上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明文件(原件和复印件)”。邓**随后在规定期限内向徐**计委提交了补正材料说明、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以下简称:评审表)复印件4页、甲单位《关于同意外聘卫技人员的批复》(青**(1996)26号)、《**生部关于加强医疗机构聘用社会医务人员执业管理的通知》、乙单位签发的《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合格证书》等材料。徐**计委认为邓**提供的补正材料不能证明邓**具有中级及以上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且通过查询医师执业注册联网管理系统发现,1998年邓**被认定为执业助理医师资格,故不可能在1995年取得医学专业中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徐**计委于2014年12月23日向邓**作出徐卫人医师不受字(2014)第0000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受理决定),主要内容为:关于邓**执业医师多地点执业的申请本机关已收悉;经审查,认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并同时告知相关诉权。邓**不服徐**计委不予受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丙单位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徐**计委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邓**仍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徐**计委的不予受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徐**计委作为其行政区域内医师执业注册监督管理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于拟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执业的人员提出的执业注册申请,具有准予注册并发给医师执业证书的法定职权。邓**向徐**计委提出执业医师多点执业注册申请,并提交了相关申请材料。徐**计委经审核发现邓**提交的材料不齐全,遂出具补正申请材料通知书,要求邓**限期补正“中级或中级以上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明文件(原件和复印件)”。邓**随后向徐**计委提交了补正材料。徐**计委经审核认为邓**提供的甲单位《关于同意外聘卫技人员的批复》(青**(1996)26号)、《**生部关于加强医疗机构聘用社会医务人员执业管理的通知》、乙单位签发的《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合格证书》、评审表等材料不能证明邓**取得医学专业中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不符合原上**生局沪卫医政(2011)094号《关于在本市开展多点执业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94号文)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医师需具有中级及以上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多点执业注册条件。徐**计委据此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对邓**的申请决定不予受理,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并无不当。邓**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遂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邓**负担。邓**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邓**上诉称:其收到被上诉人徐**计委《补正申请材料通知书》后,补充提交了评审表等材料,即94**规定的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且可以证实其符合多点执业的要求。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提交的材料不符合94**及《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计委辩称:根据94号文的规定,上诉人邓**申请医师多点执业,应当提交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现上诉人未提交上述证书且仅提交评审表复印件,不符合94号文关于提交材料形式的规定。被上诉人据此认定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并对该申请不予受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向被上诉人徐**计委提出执业医师多地点执业的申请,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处理上诉人申请的行政职责。94号文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医师申请多点执业,应当向拟聘用申请人的医疗机构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原件和复印件。本案中,上诉人邓**提出,其补正提交的评审表等材料即上述规定所述的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其已根据被上诉人的补正要求提交了相应材料,且可以证明其符合94号文第二条规定的医师多点执业注册条件。本院认为,94号文要求申请人提交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上诉人未能提交上述证书,且于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评审表复印件不符合94号文对申请材料的形式要求,故对上诉人的意见,本院难以支持。被上诉人基于上诉人经补正仍未提交合规材料的事实,认定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对上诉人的申请不予受理,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上诉人,并无不当。应当指出的是,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不妨碍上诉人重新提交材料并提出医师多点执业申请。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邓**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邓**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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