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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兴家诉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人民政府城建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连兴家因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5)浦行初字第1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一审被告辩称

经查,2004年4月2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合庆镇政府)作出浦合土字(2004)第4582号农村建房用地许可(以下简称:建房许可),批准张**建造两层房屋两间,建筑占地81平方米。连*家系张**母亲连**之弟,不服合庆镇政府作出的建房许可,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建房许可。合庆镇政府应诉抗辩称,连*家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建房许可系行政许可行为,故连*家最迟应在合庆镇政府作出该行政许可行为之日起5年内提起行政诉讼。现合庆镇政府于2004年4月作出建房许可,连*家至今才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遂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连*家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连*家。连*家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其2014年前不知道建房许可内容,符合《若干解释》第四十三条所述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情形,其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若干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上诉人合庆镇政府于2004年4月24日作出建房许可,上诉人主张其不知道建房许可内容,但直至2014年才起诉请求撤销建房许可,属上述法律规定超过起诉期限的情形,且无正当理由。上诉人提出,其不知道建房许可内容的期间不应计入起诉期间,其2014年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院认为,《若干解释》对公民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情形下如何计算起诉期限已作明确规定,上诉人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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