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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黑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诉被告黑龙**输管理局(以下简称省运管局)交通运输行政许可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和范**、被告省运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宋印实、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和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司诉称,被告对第三人办理的临时道路运输证程序违法,缺乏事实依据。理由是:1、原告作为第三人的股东之一,在得知第三人恢复经营后,向被告提出异议,要求不予批准第三人恢复经营,被告没有对原告的请求认真审查,审批程序违法。2、第三人不具备恢复经营所需要的法定基本条件。首先,第三人因诉讼不具备继续经营的条件,现第三人财产状况为零。第三人向被告提供的车辆均为挂靠车辆,并非第三人股东共同出资购买的合法车辆。其次,第三人已经股东会决议自动停止经营四年。在恢复经营时没有向被告提供恢复经营前近一年的客运结算票据或客运站出具的正常营运证明,被告批准第三人恢复经营违反法律规定。3、自2005年起**院等司法机关查封了第三人的营运档案,但查封的内容只是禁止第三人办理转籍、过户、废止等一切客运手续,并没有禁止第三人的正常经营活动,第三人停止经营完全是自主自愿行为,因此,本案应适用《客运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即客运经营者和客运站经营者在取得全部经营许可证件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80天不投入运营或者营运后连续180天以上停运,视为自动终止经营。因此,第三人已丧失了合法经营权。4、黑龙江省政府法制办根据《客运规定》第三条第(一)项及《工作规范》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认定第三人申请恢复营运手续不属于申请变更其他许可的情形和不适用《工作规范》第八条第三项3目的规定是错误的。对于具有经营权的合法经营者来说,如果客运班车不能满足需要或者无法正常经营时,经营者可以提出申请增加临时加班客运线路,不适用《工作规定》第八条第三项3目的规定。对第三人来说,第三人已自动停止经营,不能和无法提供符合该规定的申请前一年客运结算票据或客运站出具的正常经营的证明,所以第三人的恢复经营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被告对其申请不应予以批准。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恢复营运手续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程序违法,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对第三人办理的哈尔滨至五大连池班次的黑AF3257车辆的临时道路运输证。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黑交复字(201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天**司2010年11月01日复议申请书、2010年10月10日省运管局对天**司的答复、证明天**司有证据提起诉讼;

证据2、2010年2月25日省运管局公示,证明哈**司拟更新车辆恢复经营,其车辆为哈尔滨至北安的黑A88179、黑A88086、黑A88362、黑A86678、哈尔滨市至拜泉的黑A21012、黑A21010、黑A88246;哈尔滨至五大连池的黑A86857、黑A84896、黑A84891;

证据3、天**司对哈**司更新车辆及恢复经营提出异议(情况反映),证明天**司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哈**司不具备恢复经营的事实和理由;

证据4、哈**司第16次股东会决议,证明哈**司将现有车辆和线路评估价后用于偿还黑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公司)债务,同时证明哈**司已经没有营运车辆,资产为零,不具备恢复经营条件;

证据5、2005年7月15日哈**司股东决议,证明哈**司自2005年7月15日起自动终止经营活动,哈**司因没有车辆继续营运,资产为零,自愿终止经营活动与法院查封没有关系;

证据6、哈**车管所证明,证明哈**司原有13台车辆已经全部转出,不具备恢复营运条件;

证据7、2009年8月11日陈宝文询问笔录和2009年12月24日杨**询问笔录和2005年09月02日杨**在黑龙**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的笔录,证明哈**司在2005年6月已经不实际经营,处于休眠状态。

证据8、哈**司道路运输许可证,证明哈**司的道路运输许可证到2012年12月26日已经到期,没有新的许可证,哈**司不能继续营运;

证据9、哈**司替班申请,证明哈**司在不具备营运条件的情况下,被告违规批准哈**公司车辆顶替哈**司线路营运;

证据10、2008年4月8日哈尔**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院)函和市中院(2005)哈执字53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市中院执行局建议被告有天**司顶替第三人营运。

证据11、天**司顶替哈**司营运替班申请,证明天**司符合替班条件;

证据12、黑龙**管理局行政不予许可决定书(2008)6—10号及被告给市中院的答复,证明在原告符合替班条件的情况下,被告非法定理由(欠运管费)不予许可原告替班经营;

证据13、(2008)黑高执法复字第31号执行裁定书,(2008)香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省运管局黑字(2008)6—10号行政不予许可决定书违法,被法院撤销,被告没有对原告顶替第三人经营的申请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致使第三人的营运线路停运至今;

证据14、道**院(2007)外执字第468号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市中院(2010)哈*三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和省高院(2011)黑商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为第三人公司股东,与哈**司签订的入股协议有效,应继续履行,原告享有280万元股权,并在登记机关黑**工商局登记备案;

证据15、哈**司第十一次临时股东会及修改后**公司章程,证明哈**司股东杨**等人与龙运**公司串通,帮助龙运**公司打赢与天融的官司等事项;

证据16、市中院(2005)哈执字第538—10号执行裁定书;

证据17、市中院(2005)哈执字第538—10至538—20号民事裁定书;

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哈**公司的所有车辆(黑A91583、黑A84890、黑A88246、黑A84897、黑A87616、黑A84896、黑A87953、黑A84898、黑A87739、黑A86826、黑A86032)已被市中院查封;

证据18、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二初字第2935号民事判决书、市中院(2006)哈*二终字第291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哈**司已将自有车俩全部低价转让给哈**公司;

证据19、黑龙**输管理局对黑龙江**有限公司反映问题的答复、(2010)南刑初字第591号刑事判决书、(2011)哈*二抗字第6号刑事裁定书,证明哈**司自动终止经营与法院裁定无关。

证据20、12起交通事故案例,证明交通行业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和百姓的出行安全,国家要求有资质的企业经营才能避免事故的发生。由于被告对挂靠经营单位疏于监管,导致发生多起事故;

证据21、2009年4月11日、2009年8月30日和2010年4月14日,原告对黑龙江省交通厅和被告的反映情况,证明原告多次反映情况,要求对哈**司、哈**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的问题给予更正,但没有结果。

证据22、道**院(2007)外法执字第46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证据23、道**院(2007)外执字第468号执行裁定书;

以上两份证据证明第三人应该为原告办理在哈**司的股权280万元;

证据24、哈黑公司道路运输许可证、省运管局来访事项转送单、2012年5月14日省道路运输管理局核定票价的说明、2008年7月24日清查长途客车的报道、2009年第五期内参、关于挂靠经营的报道、道路客运企业资质和挂靠问题的请示报告、推进道路客运健康持续发展的报告、客运行业信访矛盾及整改措施、2007年1月梁*讲话《抓住机遇,深化改革》、2008年12月17日梁*春运谈会讲话、(2014)香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2015)哈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2012年12月26日起第三人不具备经营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为第三人办理道路运输证的行政行为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即便原告认为其是第三人的股东,那也是另一层面的法律关系,是其股东之间的争议。第二,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黑AF3257车辆办理道路运输证合法。

1、第三人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资格。

2、第三人具备班线运营许可资格。

3、第三人因车辆老化及法律上的障碍不能办理正式运营许可,为缓解市场运力和方便百姓出行,被告为其办理车辆的加班和延续运营符合法律规定和市场需求。

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1份,证明第三人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事实。

证据2、黑龙江省道路旅客运输线路招标审批表1份,证明第三人2000年申请获批哈尔滨-五大连池道路运输班线经营权,当时的运营车辆为黑A19905的事实。

证据3、黑龙江省道路客运经营调整表和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哈尔滨-五大连池线路黑A19905车辆调整为黑A86661,又调整为黑AF3257的事实。

证据4、哈尔**民法院(2005)哈执字第538号、(2011)哈*三重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各1份,证明第三人运营线路档案被法院查封的事实。

证据5、道路旅客运输临时营运申请表26份,证明黑AF3257从2010年9月6日临时恢复哈尔滨-五大连池线路运营,一直运营至2014年12月31日的事实。

证据6、车辆信息档案材料1组,证明黑AF3257车辆符合《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从事班线运营条件的事实。

第三人述称,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临时道路运输证是合法的。

一、原告主体不适格,无诉权。1、原告不是被告颁发哈尔滨—五大连池线路黑AF3257车辆道路运输证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在这一行政许可中,只有行政许可的申请人即本案第三人哈**司和被告省运管局,并没有原告。2、原告也不是哈**司的股东,尽管在原告与哈**司之间的协议纠纷中,法院判决继续履行协议,但该协议的内容因违反了特许经营权不得作为出资入股条件的规定,因此该协议中原告想以特许经营权作为出资取得股东身份,不能得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认同,因此也无法得到执行。3、原告是否是哈**司的股东,应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工商档案中记载的股东情况为依据,工商档案是国家机关出具的具有证据效力的记载股东身份的唯一合法证据,原告不能出示此证据,就无法认定原告的股东身份。因此也无法认定原告与哈**司有关联,更无法证明原告拥有本案的主体资格。

二、原告所述的哈**司经营的哈尔滨-五大连池黑AF3257车辆道路运输证系临时经营许可,且正式运营手续正在办理过程中。

三、原告的事实和理由部分陈述的是哈**司应具备的道路运输资质问题,与原告诉讼请求中提到的班线资质是两个法律关系,且与诉讼请求不一致,因此对该部分内容不予答辩。

四、原告诉讼请求的范围从恢复经营开始一直持续到现在的临时道路运输证最短的时间是一个月,最长是3个月,是由若干个具体行政行为组成的,原告在一个案件中不能诉若干个具体行政行为,只能择选其中之一进行诉讼。因此,原告陈述的起诉一个持续行为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是由省运管局于2014年1月27日下发给哈**司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明1、哈**司有道路运输经营资格;2、班车经营的范围是市际客运。

证据2、黑龙江省道路旅客运输临时营运申请表,形成时间是2015年9月25日,证明哈**司于2015年9月25日向被告提出的临时营运申请;临时营运时间是2015年9月30日到2015年10月29日;申请临时车牌照号是黑AF3257;临时营运的原因是恢复和线路起讫地哈尔滨—五大连池。

证据3、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形成时间是2014年9月28日,证明哈**司将哈尔滨-五大连池运营车辆的牌照号是黑AF86661;经营期限是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

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中华人**车行驶证、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证明黑AF3257车辆所有权属于哈**司;登记时间2010年7月16日,符合证据三行政许可中要求的时间;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能够证明哈**司的该车辆取得了运营资格。

证据5、市法院通知一份。

证据6、市中院函。

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哈**司哈尔滨-五大连池的黑AF3257停运原因是法院执行措施,非哈**司主观原因导致的。

证据7、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南刑初字第323号一份,证明原告曾因为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被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执行。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待核实,未经核实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原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即便如原告所说被告曾经向原告答复一些问题,也不能证明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

对证据2既认为没有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此案证明的问题,即便庭后提交原件也与本案所诉需要撤销的车辆运输证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3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这是原告自行制作的,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

对证据4、5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只能说明2005年当时第三人的财产状况,不能说明2010年被告行政许可时本案第三人的财产状况。

对证据6即便该证据是真实的,该证据只能说明当时的情况,不能证明被告为第三人办理道路运输证的情况。

对证据7证明的问题及真实性均有异议,即便庭后核实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2005年左右的第三人资产状况,且该组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

对证据8真实性、关联性及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复印件,无法证明真实性,尤其是许可的时间,原告提供的即便是真实的,也是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与本案诉请的撤销车辆的运输证无关,前者是颁发企业的经营许可,后者是发给车辆随车携带的用于车辆动态管理的证件。

对证据9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证据中所提供的车辆与本案诉请撤销的车辆运输证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材料不能证明天**司具备办理替班手续的条件,且天**司是否具备临时经营条件,与本案诉争没有关联。

对证据11、12、13真实性,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提出的申请是自己证明自己,其申请是否符合条件应该由被告进行审查,所以原告出具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符合替班条件。

对证据1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股东身份应该以工商档案登记备案为准,本案的原告是否为第三人的股东,被告至今为止没有看到证据,此证据应该原告提供。因最高院已经受理对民事案件提起再审,本案原告与第三人的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不能作为原告已经是第三人股东的证据使用。

对证据15真实性、关联性及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公司章程不能体现第三人与龙**团串通以及帮助打赢某些官司的客观事实。

对证据16、17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18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只能体现当时资产状况,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证据19真实性、关联性及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20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另外,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仅拿12起案例就指认被告疏于监管,不知道原告是依据什么指责本案被告,而且作为运管企业无论如何恪近职守也很难避免客观上的案例,没有哪个企业能保证不发生这些案例。

对证据21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制作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证据22、2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虽然2007年道**院下发了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但至今为止工商部门并没有为本案原告办理完成股权登记手续。据了解,工商部门对原告以经营线路出资作价入股在工商部门无法为其办理股权登记手续。

对证据24中判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即便证据是真实的,也证明不了原告要证明的问题,因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为第三人颁发道路运输许可是4-8年,原告举示的证据只是被告为本案第三人颁发的许可证之一,并不是最后一个,因此,不能证明至2012年12月26日第三人不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资质。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行政机关应当向法庭提供为第三人颁发的审批手续,而不是许可证,许可证跟本案没有关联。因为哈**司在2012年已经不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中华**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已经到期,哈**司在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属于没有取得许可证的情况下违法经营。应该按照当时恢复营运的标准和流程,被告审查后才可以发道路运输许可证,申请法庭庭后调取被告对第三人颁发运输证的标准、流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和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在第三人的公司不具备法定基本条件、公司不符合法定审批手续的条件下所办理的车辆手续,不具有合法性。

对证据3和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调整表没有审批单位的公章,并且此表证明哈**司的资质等级为三级,同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为第三人颁发的证件有效期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8年10月27日的道路运输许可证(230100060011)的等级是相等的,经营范围是市际班车客运,哈**司无权经营哈尔滨——五大连池线路。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哈**司的线路经营权,用的是哈**公司的车辆(沃**A86661),哈**司根本没有沃尔沃客车。他们是两个独立的子公司,不属于一个公司车辆,审批日期为2005年4月的手续不合法,导致一系列手续都不合法。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这个证据只能证明法院查封了第三人的营运手续,不能证明法院不允许第三人正常经营活动,法院没有禁止第三人正常经营。

对证据6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有异议,此组证据中的黑AF3257车辆不是第三人公司出资购买的车辆。其他质证意见同证据3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对证据真实性、客观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不能出示证据的原件,对复印件不质证。假如庭后原告能出示原件,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恢复办理的道路运输证,而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与诉请无关,因此该组证据不能够说明原告有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告至今不知道自己诉的是什么,而提供的证据与诉请很显然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2有异议,对其真实性、客观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不能出示证据原件,依法不予质证。如原告提交该组证据原件,也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

对证据3这是原告自行制作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是原告一方向省运管局书写的情况反映,不是除原告之外的第三方的结论性意见,因此不能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问题。

对证据4、5有异议,这是一份没有来源的证据复印件,股东会提到的问题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暂且不说哈**司第16次股东会决议是否存在,单就讨论的问题本身是否存在,就有待进一步举证证实,更何况公司是否具备足够的车辆是对公司资质进行审核的条件。原告起诉的是车辆的道路运输证,截止目前,公司具备合法的经营资质,原告无权在本案当中要求法庭解决公司资质问题。

对证据6认为原告不能出示证据的原件,依法不予质证。在原告提交原件的情况下,认为该微机查询结果是2005年11月7日,虽然有公章,但无法看清字迹,所以也无法证明该证据的来源,同时该证据本身也仅仅能够证明2005年11月7日当时的情况。现在已经是2015年9月21日,时隔将近10年的时间,公司经营发展的过程是如何进行变化的,原告并不知情,因此原告不能拿10年前的证据证明今天的问题,更何况原告的这个证据证明的是哈**司是否具有车辆,而并非诉讼请求中的车辆是否存在,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7中的案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此证据是复印件,依法不予质证。原告的证据来源不合法,即便有原件的情况,能够复印出与刑事案件有关的卷宗笔录的人只能是刑事被告的代理律师,其他人无权阅卷并复印,而原告根本不是此刑事案件的辩护人,更不是相应案件的代理人,因此无权从公检法机关复印卷宗材料,原告将该组证据提交到法庭,来源不合法,法院不应认定,同时,询问笔录中提到的情况是2005年哈**司自有车辆情况,不能证明10年后的今天哈**司自有车辆情况,此情况与原告的诉请无关。

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不能提供原件,依法不予质证。在有原件的情况下,原告也无法证明哈**司没有经营许可,同时此证件与原告诉请无关,是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公司经营资质,一个是具体车辆的经营资质,本案诉讼的是具体车辆,所以二者不能混淆。

对证据9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原告无法提供证据来源,并且是复印件,无法认清其时间,因此不予质证。如提供原件后,该证据只能证明证据形成的当时的情况,不能证明今天哈**司资质问题。哈**司资质问题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此执行通知书只能证明当时市中院的想法,中院并没有按照其内容执行,被告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无法履行,原告是否有替班条件也不是本案审理的范畴,此执行通知书是2008年的情况,与现在相比,哈**司发生了很大变化。

对证据11的真实性和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这属于原告自制证据,依法不具有证明效力,是否符合替班条件,权力在被告而非原告,原告是否具有替班条件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与本案诉讼请求无关。此证据已经说清楚了原告所举示的前几份证据自认为符合替班条件,在这份证据中有了答案,被告明确告知原告不符合替班条件。

对证据13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14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是第三人公司的股东。因为原告是否为股东具有法定效力的应当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而至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都不能确认原告是第三人的股东,原告用特许经营权出资入股,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原告根本无法实现股东登记事宜,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是第三人的股东。第三人也因此认为原告不具诉讼主体资格。

对证据15真实性、关联性及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如提供原件也不能证明原告诉请中的车辆及线路应予以撤销,所以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16、17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对证据18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此证据恰恰证明原来哈黑公司用车和线路抵给哈**公司被法院否决,认为抵债无效,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19的证据来源有异议,对于判决书原告无权复印,证据来源不合法,依法不予采信,截止目前,哈**司从未自动终止经营。

对证据20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此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21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这是原告的自制证据,没有证明效力。

对证据22、2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此判决有错误,因为国家工商总局禁止特许经营权入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没有向工商总局进行了解,导致判决错误,也无法得到执行,法院判决是违法的,所以得不到执行,没有工商局的股权登记证明,也无法证明原告的股东身份,因此原告不能用此证据证明主体适格。

对证据24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证据不是原件,也没有说清证据来源,证据本身与原告诉请无关,证据中的经营许可,只表明第三人在某一阶段取得的许可,不代表第三人今天没有许可。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本案原告起诉的是哈尔滨-五大连池黑AF3257车辆道路运输证审批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因此应当仅仅围绕黑AF3257的审批程序进行审理,不能扩大范围。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以及对被告举证说明的问题,均超越了其诉请范围,依法不应当审理,而通过被告举证可以看出,黑AF3257车辆道路运输许可证审批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十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第三人应当提供2009年恢复营运时的车辆及手续,现在提供的与本案没有关联。2014年10月27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企业运输经营许可证230100060011是违法颁发的。2014年10月,哈**司不具备经营的基本情况,违反《道路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和《黑龙江省道路运输许可行政规范》第八条的规定,应当提供股东出资证明等材料。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10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认为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第三人颁发临时营运证合法,故对其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1-3组和第5组、第6组证据,虽然原告提出异议,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不真实,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对证据1和6因原告未提供原件,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8经核对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4认为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2、4、5、7、9、10、11、12、13、15、16、17、18、19、20、21,认为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22和23,被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其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采信。证据24中的道路运输许可证与证据8系重复举证,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采信。

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7,认为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1-6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3年,市中院和省高院因原告与第三人入股协议民事纠纷一案作出(2003)哈*三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书和(2003)黑商终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违约金。2005年10月25日,因第三人未能履行该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市中院作出(2005)哈**5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为:查封第三人所有的在被告和哈尔滨市交通局的营运档案及相关手续,查封期间不得为第三人办理更名过户、废业等一切客运相关手续,查封期限为2005年10月27日至2007年10月26日。2005年11月2日,市中院作出(2005)哈**538-1号,冻结第三人客运运输结算票款。2009年10月25日,因第三人已履行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市中院裁定解除其所有的在被告和哈尔滨市交通局的营运档案及相关手续的查封。2009年12月2日,因第三人等提出异议,黑龙**县法院裁定解除对第三人在被告和市运管处的营运档案及相关客运手续的查封。2009年12月25日,因原告与第三人等盈余分配纠纷而提出财产保全申请,道**院裁定:查封第三人在被告、哈尔滨市交通局的营运档案及相关手续、冻结票款,并于2009年12月29日向被告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查封第三人在被告处的营运档案及相关手续,查封期间禁止更名、过户、转让,车辆正常运营。在此期间,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办理哈尔滨至五大连池班次的临时道路运输证的申请,并提供了机动车行驶证和关于黑AF3257车辆的道路运输证的行政许可材料,被告于2010年9月依据《客运规定》第三条第(一)项和《工作规范》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为第三人办理了该班次的临时道路运输证。2012年7月30日,市中院认定原告以客运线路经营权投资入股有效,其与第三人等单位签订的入股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并作出(2011)哈*三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入股协议继续履行;第三人给付原告违约金。此后,原告与第三人均向省高院提出上诉。2013年1月31日,省高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原告于2010年11月3日向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争议班次的临时恢复营运手续。2013年6月5日,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为第三人办理争议班次临时恢复营运手续的行为。原告对此不服,来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对第三人办理的哈尔滨至五大连池班次的临时道路运输证。

本院认为: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凡经营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等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的核发的经营许可证。被告于2008年12月对第三人颁发的道路运输许可证至2012年12月到期,被告未能提供第三人2012年12月26日至2014年6月19日期间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因此,被告在此期间对第三人的营运车辆颁发临时道路运输证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

二、根据《工作规范》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客运班车不能满足需要或无法正常营运时,经营者可以按临时加班客运线路的许可权限向相应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申请人的申报材料核实无误后应当5日内作出许可决定或不许可决定。予以许可后,签发黑龙江省道路旅客运输线路临时营运申请表,临时班车客运线路标志牌和临时道路运输证,临时营运期限不得超过30日。被告对第三人车辆颁发临时道路运输证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因为,《工作规范》第三十六条规定,发临时道路运输证的前提条件是客运班车不能满足需要或无法正常营运。本案第三人申请营运的车辆不是临时性的加班车或替班车,而是长期正常的营运车辆。所以自2010年9月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持续为第三人颁发临时道路运输证,这种行为明显违反了《工作规范》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另《工作规范》第三十六条规定,颁发临时道路运输证的期限只能为30日,而被告对第三人颁发的临时运输证是每6个月一签发,也明显突破了该条款规定的30日的限制,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

三、关于原告诉请法院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临时道路运输证的请求,因该请求涉及公共利益,如果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确认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四、关于被告和第三人提出的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市中院(2011)哈*三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和省高院(2012)黑商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入股协议继续履行,一、二审判决确认了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入股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具有对被告为第三人办理临时恢复营运手续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五、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和其他费用的事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局于2010年9月至2015年6月对第三人黑龙江哈**限责任公司颁发的哈尔滨至五大连池班次临时道路运输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黑龙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黑**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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