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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马**与滨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马**(以下简称两原告)诉被告滨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盐城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用地行政许可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马**、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施**、梁**、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于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两原告诉称,原告为滨海县东坎镇坎北村集体土地的承包方,并依法持有《承包土地使用证》。2006年起,相关政府部门以城市建设用地为由,将原告所承包的土地列入被征收的范围。事后,原告得知土地被征收是为开发建设“水韵新城”、“翰林苑”、“学府壹号”、“财富中心”、“东坎镇政府大楼”等工程项目。原告又通过信息公开的方式,被告知“水韵新城”建设项目被告已作出编号为“地字第32092220100004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等相关规定,且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土地被征收,是征收单位依据当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的,原告认为土地被征收而导致权益被侵害,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的发证行为和原告无利害关系;2、被告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程序合法、规范,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原告向法庭所举的证据有:1、孟**、马**的承包土地使用证各一份;2、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3、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一份;4、快递单据6张;5、法律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上述证据拟证明两原告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申请报告;2、建设用地规划选址申请表;3、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附件用地红线图、建设要求;4、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5、滨海县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告知书;6、证明;7、第三人营业执照、暂定资质证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8、滨**改委的立项批复;9、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上证据拟证明:第三人根据滨**改委的批复建设“水韵新城”项目提供了申请报告、选址申请表、选址意见书、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材料,符合《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予以核准并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第三人的申请是非法的,有侵害原告利益的意图;2、被告的许可程序有问题;3、立项核准程序违法;4、原告与本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5、第三人建设项目是商品房,不是为了公共利益,不符合土地征收的目的。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4、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被告的证据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均不予确认;被告所举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原滨海县东坎镇坎北村村民,1984年8月12日滨海县东坎镇人民政府向两原告颁发了《承包土地使用证》,两原告对王*、庄*等7个地块享有承包权,其中孟**承包土地面积为0.768亩,马宝兰承包土地面积为0.844亩。2006年起,滨海县政府为加快城市建设,对包括原告承包地在内的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两原告被征用的土地得到相应的补偿费用。

2009年左右,第三人通过出让方式获得面积为76285平方米的土地,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水韵新城”工程项目。第三人就该项目建设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向被告提交了滨**改委的立项批复、请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报告、建设用地规划选址申请表、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红线图等相关批准材料。2010年4月12日,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编号为:地字第32092220100004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两原告的承包土地被依法征收,第三人通过土地出让取得土地使用权,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其后,第三人经过立项批复、用地批准、核准等程序,办理了相关报批手续,向被告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被告经审查后,向第三人颁发了编号为:地字第32092220100004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两原告认为其土地被征收而侵害其权益,与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因此,两原告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孟**、马**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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