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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平邑县铜石镇人民政府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伟诉被告平邑县铜石镇人民政府、第三人李**、平邑县**民委员会村镇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临沂**民法院指定我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廉晓、何**,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武**,第三人李**委托代理人任洪宝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铜石**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7月份,我翻建房屋时,受到第三人李**的阻挠,我遂以排除妨害为由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8月12日在铜石法庭开庭时,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无编号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我这才得知被告于1997年2月5日向第三人颁发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被告向李**颁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程序违法,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1、该《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的办理不符合程序,村委从未给第三人李**办理过该意见书。2、该意见书既无编号,也无附图及附件,与正规选址意见书记载的内容及格式完全不同,该意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3、该意见书确认的宅基范围与我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上的宅基范围重叠。我翻建的房屋原系我四*生前所建,我四*刘**生前与我有抚养关系,晚年由我全部履行了赡养义务。2000年5月四*去世后,我继承了该房屋。我四*曾于1994年6月1日对该宅基地办理了编号为平集建(94)字第572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于1997年2月5日为第三人颁发的无编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将我四*的房屋及院落包括在内,明显造成宅基地使用权重叠,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平邑县铜石镇人民政府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首先,原告持有其四*刘**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与被告为第三人李**颁发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使用面积范围重叠。由此可以证实,土地使用权人是原告四*刘**和第三人李**,原告不是土地使用权人,其不具备主体资格。其次,原告四*刘**已去世,原告只是刘**侄子,不是刘**的近亲属,也不属于刘**的法定继承人范畴,同样不具备主体资格。再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获得四*的遗产,假使原告继承了其四*遗产,宅基地使用权也不属遗产范畴,即使其符合宅基地使用条件,也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原告在未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情况下,擅自建设房屋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二、被告为第三人李**颁发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已超过法定许可期限,该《意见书》已过期作废。被告曾于1997年2月5日向第三人李**颁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至今已18年之久,根据山东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第22条、平政办发(2011)第90号文件第9、10条的规定,第三人李**至今未提出开工申请,因此,第三人持有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应已作废。

第三人李**在庭审中述称,一、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原告以刘**所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主张权利,但没有提供刘**的授权委托手续,原告诉称其继承了刘**的房产,但未提供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原告诉称2014年8月12日在进行民事诉讼时得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选址意见书》,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是2015年4月14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三、乡政府的发证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文件正确。1995年,平邑县张里乡后峪村进行旧村改造规划,刘**以及第三人李**的房屋均需拆迁,在征得被拆迁人同意的前提下重新选址,并在原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加盖“服从规划”表示同意。1997年,张里乡村镇建设服务站派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测量、放线定位后依法给第三人颁发了《选址意见书》。

第三人平邑县**民委员会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4年6月1日,平邑县人民政府为原告四**颁发了编号为平集建(94)字第572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7年2月25日,平邑县张里乡(后合并为铜石镇)村镇建设服务站为第三人李**颁发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李**在该《选址意见书》规划范围内建设房屋,同原告四**为前后邻居。2000年5月刘**去世。2014年5月,原告未经相关部门审批在刘**的老宅基地上建设房屋。原告与第三人李**因此发生纠纷。原告要求排除妨碍,以第三人李**为被告,向平邑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年8月12日,在开庭审理该案件时,原告得知李**持有《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2015年4月14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李**颁发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第三人李**持有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是1997年颁发的,原告的房屋于2014年开工建设。原告在其四叔刘**生前使用的宅基地上建设房屋,并未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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