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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巨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因诉被上诉人巨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巨野县人民法院(2015)巨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19日巨野**理局就涉案项目提出巨规设字(2013)第39号规划设计条件。2013年10月30日巨野县国土资源局和郓城县**有限公司签订了电子监管号为3717242013B00633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4年3月26日郓城县**有限公司向巨野**理局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提交了《巨野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郓城县**有限公司巨野凯旋新城商住小区建设项目的核准意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利用分布图(现状地形图)、规划设计条件(附建设用地红线图)、组织机构代码、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等材料。巨野**理局受理后,调取了《南观杨片区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巨野县人民政府关于南观杨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情况的公告》、《巨野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南观杨片区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巨野**理局对相关材料审核后,于2014年3月28日在部门网站对拟作出的规划许可有关内容进行了公告。2014年4月4日巨野**理局向郓城县**有限公司颁发了地字第3717420140001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于2014年4月12日将许可有关内容在部门网站进行公布。原告梁**使用的土地位于青年路北、新华路西、人民路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范围内。2014年10月29日郓城县**有限公司采用派生方式分立,保留郓城县**有限公司的同时,分立新设巨野县**有限公司,并签订协议将涉案宗地的使用权转让到第三人名下。2015年1月7日第三人巨野县**有限公司向巨野**理局申请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企业变更登记信息、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郓城县**有限公司关于公司名下的巨野四宗土地进行变更的决议等材料。巨野**理局审核后,于2015年1月14日向第三人颁发了地字第3717242015000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于2015年1月20日对规划许可变更内容进行了公告。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作出地字第3717242015000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另查明,2015年1月15日巨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巨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将原巨野**理局承担的城乡规划职责划入巨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规定“**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原巨野**理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依用地单位的申请向用地单位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权。原巨野**理局的城乡规划管理职责已被巨野县人民政府划入巨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巨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梁**使用的土地位于青年路北、新华路西、人民路南,在原巨野**理局作出的建设规划许可范围内,被告和第三人对此均无异议,因此,被告作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与原告梁**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三人辩解原告梁**无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梁**提起行政诉讼,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未按照规划条件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第四十五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材料,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相关材料,对符合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未按规划条件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三十七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决定前,应当在规划展示场所和部门网站或者建设工程现场,对拟作出的规划许可有关内容进行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七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规划许可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许可有关内容在规划展示场所和部门网站进行公布。”原巨野**理局对涉案建设项目提出规划设计条件后,巨野**源局依据规划设计条件和郓城县**有限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郓城县**有限公司持巨野县发展和改革局的建设项目核准文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材料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巨野**理局审核相关材料后,认为符合规划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在部门网站进行了许可前公告和许可后公布,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基本合法。《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三人基于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事实申请变更规划许可,并提供了相关材料。原巨野**理局审核后,变更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并无不当。从法律规定的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条件来看,建设项目立项核准程序、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程序、用地单位开发资质等并不是规划主管部门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必须审查的要件。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梁**“要求确认被告作出地字第3717242015000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梁**上诉称:一、上诉人合法拥有涉案房屋。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核发的规划用地许可证符合总体规划和详细性规划及近期建设规划的要求。其次,被上诉人做出的核准许可证的行为未履行公告及听证程序,侵犯了上诉人的陈述申辩权。再次,被上诉人核准进行建设的项目是为了商业开发,而非公共利益。三、一审法院应当依法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判决撤销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巨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所称的规划条件以及近期建设规划并非规划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已依法进行了批前公示,不存在侵犯陈述申辩权的问题。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巨野县**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随卷呈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另查明,被上诉人巨野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5日作出《关于对南观杨片区梁**房屋暂不予征收的批复》(巨政字(2015)2号),决定对梁**的涉案房屋暂不予征收,梁**不服向菏泽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菏泽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该行政批复,后梁**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菏行初字第29号裁定驳回梁**的起诉,裁定送达后该案各方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规定,结合巨野县机构编制情况,被上诉人具有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权,是本案适格被告。二、经审查,被诉规划行政许可系变更登记,第三人因原规划许可相对人分立以及涉案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事实申请变更规划许可,提供了企业分立、土地使用权变更等相关材料,原巨野县规划管理局审核后,予以变更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三、巨野县人民政府已经作出了暂不予征收梁**房屋的行政批复,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涉及梁**所使用国有土地的部分已不具备实施条件,不再影响上诉人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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