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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朱**、朱**、朱**、张**、张**与滨州市规划局、第三人滨化**限公司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5)

审理经过

原告张*、张**、朱**、朱**、朱**、张**、张**不服被告滨**划局、第三人滨化**限公司行政许可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张**、朱**、朱**、朱**、张**、张**,被告滨**划局负责人邹**、委托代理人王*、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游**、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接受第三人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审查了第三人提交的相关的建设项目登记备案证明,2014年5月31日签订的编号为滨州-01-2014-0045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进行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批前告知的公示,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证号为地字第37201415015051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因此,被告在宗地编号为滨城-2014-B030的国有土地上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并未损害原告主张的承包地和宅基地等集体土地上的权益,原告张*等七人与被诉的规划许可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张*、张**、朱**、朱**、朱**、张**、张**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张**、朱**、朱**、朱**、张**、张**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张**、朱**、朱**、朱**、张**、张**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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