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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深诉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交通行政许可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柴*深因诉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交通行政许可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行初字第135-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初步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争议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可以进行书面审理。遂在阅卷和询问各方当事人代理人的基础上,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2年6月18日,原告初次领取机动车驾驶证,2002年6月18日换证,准驾车型:Bl。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副页显示“请于每年的06月提交身体条件证明。请于2014年06月18日前九十日内申请换领新驾驶证。”后因原告未按期提交身体条件证明,2012年6月19日后原告的驾驶证被计算机管理系统注销。注销后,被告没有收回原告的驾驶证。也没有公告作废。原告称其于2014年5月在网上查询驾驶证违章信息时,发现其驾驶证已被被告注销。原告认为被告在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过程中,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同时对原告驾驶证注销的处罚缺乏依据,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的驾驶证注销的行政处罚;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行政许可的注销是指在出现特定事实时,行政机关依据法定程序收回行政许可证件或向社会公告行政许可失去效力的事实。注销机动车驾驶证属行政许可的注销,并不属于行政处罚。原告的驾驶证因其未按期提交身体条件证明被被告的计算机管理系统自动注销,只是车辆管理机构实施注销驾驶证这一注销行政许可行为中的一个环节,该环节不能单独发生法律后果,被告没有收回原告的驾驶证,也没有公告原告的驾驶证作废,不会因此产生原告被认定“无证驾驶”等情况。故原告的驾驶证被被告的计算机管理系统自动注销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柴*深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柴*深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注销上诉人驾驶证的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是错误的。2012年6月19日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以上诉人未按期提交身体条件证明为由,将其驾驶证予以注销,同时郑州市车辆管理所网上已经查不到上诉人驾驶资格的任何信息。被上诉人的行为使上诉人处于无证状态,这对上诉人的生活、工作造成严重的影响,从此上诉人驾驶任何车辆均属无证驾驶,这种不经告知而将上诉人驾驶证注销的行为,是一种严重性不亚于吊销驾驶证的行政行为,而一审法院却以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将本案驳回起诉是极其荒谬的。

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注销柴义深机动车驾驶证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安部111号令)规定了车辆管理所注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形,但是依据我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及我国立法法第七十一条,只有法律、法规才可以规定注销行政许可的情形,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在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机动车驾驶证注销的相关情况下,作为部门规章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安部111号令)是无权规定注销行政许可的情形的。同时,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下位法不得超出上位法增设或者限缩适用条件,**安部111号令规定注销驾驶证的情形,限制了机动车驾驶人使用驾驶证正常驾驶的条件。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注销柴义深机动车驾驶证缺乏法律依据。

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作出的注销上诉人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行为程序严重违法。依据我国行政许可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行政许可涉及当事人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其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申辩权等。而本案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实施注销柴*深机动车驾驶证这一对柴*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行为时没有通知其本人,2014年5月柴*深在网上查询驾驶证违章信息时,才发现自己的驾驶证已被注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也没告知柴*深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的行为严重剥夺了柴*深的知情权、陈**与申辩权,程序严重违法。

综上所述,柴**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行为对其权利产生了实际影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该行政行为因缺乏法律依据、程序严重违法等应予撤销,而一审法院不予受理本案是错误的。请求:1、依法撤销郑州**民法院作出的(2014)二七行初字第135-1号行政裁定书,改判撤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注销上诉人柴**驾驶证的行政行为;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车管所二审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其代理人在法庭询问时称上诉人驾驶证被注销是因为没有按期提交身份证明,注销驾驶证时被上诉人在公示栏进行公示,且从2012年起,注销驾驶证都在网上公示,注销驾驶证行为没有错误。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车辆管理所对机动车驾驶证实行电子信息化管理,在计算机管理系统内注销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当然会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一审裁定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收回上诉人的驾驶证,也没有公告驾驶证作废,计算机系统内注销驾驶证是注销行政许可行为中的一个环节,不能单独发生法律后果。这种观点如果成立,则原告就会面临救济权行使方面的两难,一方面不能对计算机系统内注销驾驶证的行为提起诉讼;另一方面,如果被上诉人始终不收回上诉人的驾驶证,也不公告作废,“注销行政许可行为”就会一直处于未完成状态,上诉人也就不能针对该“注销行政许可行为”提起诉讼。原审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理由明显不当,应予撤销并指令继续审理。

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行初字第135-1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二七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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