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聊城市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建设用地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2)聊东行初字第117-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被上诉人聊城市规划局委托代理人黄*,原审第三人聊城市**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02年2月6日,被告聊城市规划局作出(2002)聊规许地字第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证载明:“申请征地单位为聊城市**有限公司,批准文号为聊计投资(2002)13号,申请用地位置为利民路以南、柳园路以东,用地面积为62.55亩,建设内容及层数为商业楼,住宅楼,五、六层。”原告不服被告的颁证行为,于2012年3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规划许可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以单位分配给其居住的房屋在柳新字第120号房屋所有权证第8至13项列举范围内为由,要求撤销(2002)聊规许地字第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为此,原告提交了原教育局六位领导于2011年9月16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与涉案土地有利害关系。但柳新字第120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该房产为公房。在国家进行住房制度改革后,职工按照有关规定购买公房,即进行房改后才享有相应的权益。依据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聊城市教育局已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该房屋的公房性质并未改变。在涉案房产性质未改变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2002)聊规许地字第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上诉人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与案涉房屋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教育局当时的六位领导出具材料证明了分房情况的真实性。(二)被上诉人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上诉人起诉时起诉状列明被告为“聊城市规划局”,但在一审查阅卷宗时发现所诉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颁发机关为聊城市城市规划局,随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变更被告的申请书。一审法院不但没有对被上诉人的被告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反而启动释明程序迫使上诉人放弃对被上诉人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否则就要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以(2010)38号《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给聊城**童中心的批复》行政复议案件为前提中止了一审诉讼程序,后该复议决定作出后,上诉人向聊城**民法院起诉撤销该批复未获受理,此时一审法院又恢复审理程序是错误的。2、一审驳回上诉人回避申请后,上诉人于2014年8月4日通过邮箱yinqingli123@163.com向聊城市**法院邮箱dcfqfy@163.com发送《李**等六人驳回回避决定复议申请书》,显示发送成功,有邮箱屏幕截图为证。一审法院没有回应,剥夺了上诉人回避复议权利的行使。3、上诉人于2014年7月24日通过邮箱yinqingli123@163.com向聊城市**法院邮箱dcfqfy@163.com发送《李**等六人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调取证据申请书》显示发送成功,有屏幕截图为证。对此一审法院未支持,属于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聊城市规划局辩称,一审裁定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聊城市**限公司述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本案经庭审质证、辩论,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另查明以下事实:上诉人李**系聊城市教育局职工,自1994年起一直在案涉聊城市柳园南路89号原教育局家属院房屋内居住。2002年2月6日,被上诉人聊城市规划局作出(2002)聊规许地字第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其居住权,遂于2012年3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4月1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受理李**对聊城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给聊城**活动中心的批复》行为的复议申请。原审法院以案件裁判应以该行政复议案件的结果为根据为由,于2012年5月3日裁定中止诉讼,后于2014年7月18日恢复审理,并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裁定驳回了上诉人李**的起诉。上诉人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上诉人李**是否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

根据《**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1994)43号)第四部分第(八)项关于“明确产权”的规定,职工只有以市场价、成本价、标准价购买公房后,才享有相对应的权益;该《决定》第四部分第(九)项规定:“职工购买住房,都要由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住房过户和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同时要办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领取统一制定的产权证书,产权证书应注明产权属性,按标准价购买的住房应注明产权比例”。据此,职工只有按照法律规定购买公房并获得相应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才能享有相应的权益。本案中,上诉人根据原教育局有关领导安排长期在案涉房屋居住,但却从未办理过相应的公房购买手续,案涉房屋的公房性质一直未改变,案涉土地使用权也一直未变更。《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上诉人既非案涉土地使用权人,也非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与被上诉人聊城市规划局为原审第三人聊城市**有限公司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上诉人不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

(二)关于被上诉人主体资格问题

一审时上诉人要求将被告名称由“聊城市规划局”变更为“聊城市城市规划局”,理由是,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后,发现被诉规划许可证的落款处加盖有“聊城市城市规划局”公章。但根据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聊编(2008)11号《关于聊城市城市规划局更名的通知》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名称自2008年起已由“聊城市城市规划局”更名为“聊城市规划局”。一审法院针对此向上诉人行使释明程序,告知上诉人如起诉“聊城市城市规划局”会产生的法律后果。经一审法院依法释明后,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变更被告的要求并签字确认。一审法院依法列“聊城市规划局”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释明程序并无不当,不存在“迫使上诉人放弃对被上诉人主体资格提出异议”的情形。

(三)关于一审法院程序问题

1、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中止审理和恢复审理的程序错误。经查,原审法院以本案应以山东省人民政府对(2010)38号《关于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给聊城**童中心的批复》进行的有关复议案件结果为根据为由中止诉讼,理由虽有不当,但并未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应认定属于程序瑕疵。2、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剥夺了其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证人出庭作证以及回避复议权利的行使,程序违法。上诉人以电子邮件方式先后向一审法院的外网邮箱发送了《李**等六人驳回回避决定复议申请书》、《李**等六人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调取证据申请书》两份申请材料,但该外网邮箱作为人民法院与社会公众的沟通联系的渠道,并非当事人提交案件诉讼文书的法律途径。上诉人作为案件当事人对于自身权利的行使未尽审慎义务,应视为没有对上述权利事项向法院提出申请。对上诉人所持上述两项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