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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田**、郭**等与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王**等63人因诉原审被告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不服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的(2015)菏开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王**等63人的诉讼代表人王**、田**、郭**、郑**、杨**,被上诉人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吕**、董*,原审第三人菏泽**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1996年5月29日,菏泽市**发区分局(甲方)与菏**发区都庄第二村民小组(乙方)签订《收回土地协议》,约定:甲方收回乙方土地,协议自批准乙方农转非之日起生效。1997年3月1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鲁政字(1997)72号《关于将东明县、菏泽市部分农民的农村户口转为城镇居民户口的批复》,同意将菏**发区都庄村871人的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对现有土地由所在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代政府收归国有,统一管理。2002年9月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鲁**(2002)431号《关于菏泽市2002年第七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菏泽市人民政府征用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土地,用于菏泽市城市建设。2002年9月25日,菏**发区经济发展局向菏泽市国土资源局出具文件,同意将涉案土地进入土地储备。2002年10月8日,菏泽市人民政府作出菏政复(2002)122号、123号《关于同意公开拍卖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同意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进行公开拍卖,用于花都小区建设。2002年11月4日,菏泽**备中心(甲方)与菏**发区城建拆迁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房屋拆迁项目委托协议书》,甲方委托乙方拆迁涉案范围内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之后,菏泽**备中心向原菏泽**理局书面申请拆迁许可证并提交相关材料。2003年3月6日,原菏泽**理局向第三人菏泽**备中心颁发菏房拆许字(2003)第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东至人民**修厂、颐**公司、菏泽**公司,西至华英路,南至永昌路,北至新丰路,拆迁实施单位是菏**发区城建拆迁有限公司,拆迁期限2003年3月6日至2003年7月1日。2014年5月19日,原告王**、田**、杨**、郑**、郭**5人不服原菏泽**理局向第三人颁发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向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驳回复议申请的复议决定。王**等5人不服,向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上述复议决定,并要求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5年1月7日,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鲁建复决字(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申请人核发菏房拆许字(2003)第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王**等于2015年4月11日收到上述复议决定书。原告王**等63人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菏泽**理局名称变更为菏泽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后又因机构改革被撤销,其职权由被告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使。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原菏泽**理局作为菏泽市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有权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2001年5月31日**务院发布的国发(2001)15号《**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规定“为增强政府对土地市场的调控能力,有条件的地方政府要对建设用地试行收购储备制度。”2001年9月1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制定了《山东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该办法第四条规定“县(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储备管理工作,同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土地储备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储备工作。”后来,国土资源部、**政部、中**银行联合颁发的《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确认了该土地储备方式。本案中,菏泽**储中心作为菏泽市土地储备机构,其申领拆迁许可证符合我国土地管理制度改革和《**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的精神。菏泽**备中心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依据相关规定提交了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等相关材料,菏泽**理局依据相关规定给菏泽**备中心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王**等63人提出第三人提交的证件均不符合相关规定,申请撤销菏泽**理局向菏泽**备中心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诉行政行为合法,原告未提供遭受损失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故对于原告王**等63人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等63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等63人上诉称:一、原审第三人菏泽**备中心不符合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条件。菏泽**备中心不是建设项目单位,不是土地使用权人。二、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1、山东省拆迁许可证书面申请没有填写申请日期,没有规划许可证的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没有建设项目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2、山东省人民政府鲁**(2002)431号批准文件与被诉拆迁许可证没有任何关系,该文件征地面积在八一路以北,只有一部分而非全部,涉案土地在八一路以南。涉案范围内的土地未经有权机关批准。4、上诉人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不是自愿签署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被诉拆迁许可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二、原审第三人菏泽**备中心为申请涉案拆迁许可证,提交了山东省拆迁许可证书面申请、菏泽市花都小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菏泽市2002年第七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菏泽开发区经济发展局批准文件、收回土地协议、菏泽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公开拍卖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房屋拆迁项目委托协议书。经审核,第三人提供的材料齐全,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山东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等规定,具备向第三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条件。三、涉案拆迁许可证已经颁发10余年,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四、上诉人中的61人已经领取拆迁补偿款,且涉案项目已经于2003年底完结。综上,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一审第三人菏泽**备中心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2003年第三人就东至人民路、全**修厂、颐**公司、菏泽**公司,南至永昌路,西至华英路,北至新丰路范围内的房屋,向原菏泽**理局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同时提供了相关申请资料。原菏泽**理局经审核,向第三人颁发了菏房拆字(2003)第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01年5月31日**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规定“为增强政府对土地市场的调控能力,有条件的地方政府要对建设用地试行收购储备制度”,2001年9月1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制定了《山东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该办法第四条规定“县(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储备管理工作,同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土地储备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储备工作”。第三人作为菏泽市土地储备机构,申领拆迁许可证符合我国土地管理制度改革和相关规定精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一审时,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随卷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证据认证意见以及所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原菏泽**理局作为菏泽市管理房屋拆迁的职能部门,具有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法定职权。其次,《**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2001)15号)、《山东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等规定确立了建设用地收购储备制度。菏泽**备中心作为菏泽市土地储备机构,申领拆迁许可证进行建设用地土地储备不违反前述相关规定。第三,菏泽**备中心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提交了拆迁许可书面申请、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土地储备项目批准文件、房屋拆迁项目委托协议等相关材料,原菏泽**理局依据相关规定给菏泽**备中心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无不当。第四、上诉人在行政诉状中所提的赔偿请求不具体,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赔偿请求正确。第五、房屋拆迁补偿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查,上诉人可另循合法途径依法解决拆迁补偿争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等63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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