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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郑州市城乡规划局行政许可、行政撤销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王**诉被告郑州市城乡规划局、第三人河南**限公司城乡规划行政许可纠纷一案后,第三人河南**限公司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10日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第三人认为,本案原告王**认为被告颁发郑**字第(41010020102905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要求撤销该规划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中,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郑州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在郑州市嵩山路6号,属于郑州市中原区,故该案应由郑州**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的郑州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在郑州市嵩山路6号,属于郑州市中原区,故该案应由郑州**民法院管辖。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第三人河南**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郑州**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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