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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秦**与洛阳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洛阳**有限公司等拆迁行政许可纠纷再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郭**、秦**因被申请人洛阳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洛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司)、原审被告洛阳**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与原审原告朱**、肖**、孙**、高**、冯**拆迁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洛行终字第143号行政判决,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5)豫法行再申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郭**,申请再审人秦**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被申请人市拆迁办及市建委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耿虎,被申请人亚**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高**的委托代理人赵**,冯**及其与郭**、秦**、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朱**、肖**、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市拆迁办对不具有建设项目批准、规划批准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法定要件的开发商亚**司颁发拆许字(2003)第l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其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是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求:确**迁办颁发拆许字(2003)第l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无效。

一审被告辩称

市拆迁办辩称:本案市拆迁办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原告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该拆迁工程已于2006年竣工并交付使用,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市建委辩称:原告起诉市建委缺乏事实依据,原告的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亚**司述称:亚**司依法取得拆许字(2003)第l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合法有效,应予维持。该拆迁工程已于2006年竣工并已交付使用,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偃师市人民法院查明:2002年7月15日,洛阳**委员会洛市计资(2002)75号《关于开发建设北大街商住区神州第二、三、四组团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同意第三人洛阳**有限公司建设:“北大街商住区神州第二、三、四组团”项目。2003年5月30日洛阳市国土资源局与城市规划局向第三人颁发了编号为03-040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项目名称:亚威金城;用地位置东至:莲花寺街;西至:马道街;南至:童装制帽厂;北至:中州渠,用地面积275.521亩。2003年2月25日亚**司通过洛地交(2003)6—1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取得土地使用权。同年6月13日亚**司向被**迁办提出关于办理亚威金城项目拆迁许可证的申请,申请拆迁范围为:(一)北大街改造工程,南起中州东路、北至环城北路,道路规划红线30米内,所有建筑及周边不协调建筑。(二)北大街道路两侧吴家街以北、同化街以南、新规划道路中心线以西100米。(三)北大街东侧、帽厂以北、安良街以南、化工六厂、东都商厦家属院及图书馆街安居小区以西。同年6月23日第三人对拆迁项目制定了北大街改造与亚威金城建设工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2003年6月30日,被**迁办根据第三人向其提交的上述文件及洛**业银行出具的亚**司的存款证明,向第三人亚**司颁发了拆许字(2003)第l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证载明:拆迁范围(一)北大街改造工程:南起中州东路,北至环城北路。道路规划红线30米内所有建筑及周边不协调建筑。(二)北大街道路两侧:吴家街以北、同化街以南、新规划道路中心线以西100米。(三)北大街东侧:帽厂以北、安良街以南、化工六厂、东都商厦家属院及图书馆街安居小区以西。拆迁面积:建筑面积中非住宅5000平方米,住宅35000平方米,占地面积58850平方米,拆迁实施单位:老城区城市房屋拆迁事务所,拆迁期限:2003年7月2日至2003年9月3O日,项目:北大街改造与亚威金城建设工程。2003年7月1日市拆迁办发布关于北大街扩建改造工程拆迁公告,就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现该工程已交付使用。另查明,五原告的住房在拆许字(2003)第l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涉及的用地范围内。

一审法院认为

偃**民法院认为: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系事业单位,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洛阳**委员会洛市编(1997)38号文件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4年7月1日实施)实施之前,该单位具有对本辖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主体资格,所以该办根据第三人的房屋拆迁申请,审查了第三人提交的洛阳**委员会、市国土资源、规划等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批准文件及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资金证明等文件后,向第三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该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认为被告的发证行为侵犯其居住权及房地产权益,要求确认被告市拆迁办颁发拆许字(2003)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关于依法确认被告洛阳**员会不是法律、法规授权拆迁管理部门的诉讼请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实施前,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事业单位可以行使部分行政职权,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实施后,颁发许可证的行为只能是行政机关,所以在2004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实施以后,洛阳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的职责就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洛阳**员会行使,故洛阳**员会应当是发证许可机关;另外洛阳**员会在本案中并没有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且原告在本案中要求确认洛阳**员会的发证职权,也于法无据,故应驳回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当庭原告关于对其要求确认洛阳**员会颁发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的诉讼请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关于原告提出的洛阳**委员会洛市计资(2002)75号文件只是对项目建议书的批复,而不是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被告应当在第三人提供了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必附规划选址意见和土地预审报告报批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情况下才能为第三人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意见,被告市拆迁办提供的洛阳**委员会洛市计资(2002)75号文件《关于开发建设北大街商住区神州第二、三、四组团项目建议书的批复》第一项内容,即“为加快老城区改造的步伐,原则同意你公司建设‘北大街商住区神州第二、三、四组团’项目……”,证明该项目已经洛阳**委员会批准,至于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在第三人提交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必附规划选址意见及土地预审报告报批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情况下才能为其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意见,因《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并没有要求第三人必须提供上述材料才算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所以不能因此就确认被告市拆迁办颁发拆许字(2003)第1l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无效,况且该拆迁工程现已交付使用,故原告关于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依据当庭提供的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和郑州**民法院(2009)郑*终字第52号行政判决书从而认为拆许字(2003)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批准实施拆迁单位洛阳市老城区房屋拆迁事务所没有合法存在的事实,更不是具有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并认为此判决书足以推翻(2003)第1l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的说法,该判决书撤销的是河南省建设厅关于洛阳市老城区拆迁事务所2006年度资格动态考核为合格拆迁单位的具体行政行为,但不能证明该事务所在2003年度也为不合格拆迁单位的事实,所以原告的这种说法不能成立。二被告及第三人关于原告之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该案系洛阳**民法院指定管辖案件,指定管辖手续是在2008年7月l0日下发的,说明原告立案时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和第三人以原告变更被告的时间来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明显不当,所以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五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朱**、肖**上诉称:原审判决错误,被上诉人2003年6月30日为第三人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根本没有法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和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等手续,因此被上诉人为第三人发证,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将该发证行为认定为合法,于法无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公正判决。

上诉人高**、孙**和冯**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原告起诉时,以洛阳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洛阳**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指定由偃**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告知原告变更被告,五原告将被告变更为市拆迁办和市建委。依据法律规定,原告起诉洛阳市人民政府是对的,一审法院告知原告变更被告违反法律规定。一审以“事业单位、市拆迁办”作为行政诉讼被告,其诉讼主体不适格,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定“事业单位可以主持拆迁工作”是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法规规定的错判。(二)一审判决对被诉《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认定错误,造成违法错判。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洛市计资(2002)75号文件《关于开发建设北大街商住区神州第二、三、四组团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是被诉项目“北大街改造与亚威金城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违反事实,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该批复是与本案无关的项目建议书的批复,不是被诉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该批复名称与被诉项目名称明显不同。从该批复内容看,其对任何项目也没有批准,只是一个与本案无关的项目建议书,不是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该批复没有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意见及附法定附件《选址意见书》,违反规章规定应属无效文件。故被上诉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没有合法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三)用地项目的“亚威金城”,没有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其03-04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取得违法无效。(四)一审判决对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认定错误。被诉项目单位,没有取得“北大街改造与亚威金城建设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其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确认书”,不是法律规定的土地使用权审查批准文件。(五)一审判决对“洛阳市老城区房屋拆迁事务所”的违法事实,不依法认定,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初字第l6号行政判决书和郑州**民法院(2009)郑*终字第50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洛阳市老城区房屋拆迁事务所,没有企业登记的相关信息,该所拆迁资格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六)一审判决,对洛阳市判出“两个拆迁管理部门”,属事实不清,违法错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是违反法定程序,违反事实,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应当撤销。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迁办、市建委当庭口头答辩称:本案具体行政行为与市建委无关,市拆迁办为第三人颁发的拆迁许可证合法有效,应予维持。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亚**司当庭口头答辩称:第三人申请颁发拆迁许可证各种要件齐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在申请颁发拆迁许可证时提交的材料不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肖**、孙**、高**、冯**承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郭**、秦**申请再审称:1、原判违反事实。被诉项目“北大街改造与亚威金城工程项目”没有法定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是违法项目,这是证据已经证明的事实。原判决其“有”,是违反事实的错判。2、河南**民法院故意维持枉法裁判。2001年11月1日起实施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应当是审理本案的法律依据。该条例第七条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以上是申办《房屋拆迁许可证》法定五个要件,缺一不可。被诉方一个合法要件也没有,其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是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这是法律法规规定已经证明的事实。河南**民法院(2013)豫法行申字第67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以轻描淡写的“洛阳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为洛阳**有限公司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法规规定”,故意掩盖并维持了本案的枉法裁判。3、原判随意推翻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程序违法。被诉房屋拆迁许可证中的拆迁实施单位洛阳市老城区拆迁事务所没有合法存在的事实。郑州**民法院和郑州**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撤销洛阳市老城区拆迁事务所的拆迁资质。拆迁事务所没有工商登记,没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依法而论,根本没有合法存在的事实。被诉拆迁实施单位违法,被诉房屋拆迁许可证必然违法。原判随意推翻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把违法判决合法,原判程序违法。综上,请求:1、撤销河南**民法院(2013)豫法行申字第00036-1、00037-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撤销洛阳**民法院(2009)洛行终字第143号行政判决;2、对本案指定管辖,异地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市拆迁办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申请人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亚**司辩称:同意市拆迁办的意见,请求法院维持原判,驳回申请人的申诉请求。

市建委述称:本案与市建委无关,不发表意见。

高**述称:不发表意见。

冯**述称:不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二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亚**司提交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日期为2003年7月18日。2、申请再审人郭**以及秦**家已补偿安置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本案中,市拆迁办于2003年6月30日为亚**司颁发拆许字(2003)第l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时,亚**司提交上述条例规定的资料中,并未有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但金融机构于2003年7月18日出具,故颁发该许可证虽属程序瑕疵,但不足以导致被确认违法无效的后果。且本案涉及的拆迁已完毕、工程也已交付,该工程属旧城改造项目,涉及公共利益,并未对申请再审人郭**、秦**的补偿安置产生影响。郭**、秦**的再审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09)洛行终字第143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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