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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被告舞钢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许可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舞钢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许可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田**、高**,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1999年在舞钢市武功乡草坡村村南分得集体山坡荒地0.78亩,无故被第三人侵占,原告多次向有关单位反应,至今没有得到解决,现在知道第三人还办有土地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舞国用(2004)字第20044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赔偿损失1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舞国用(2004)字第20044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是1974年2月15日经河南**员会生产指挥部(1974征地7号)文件批准平舞工程征用的国有土地,自征用之日起,土地所有权已不再归原告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原告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已无权对外发包该土地。庭审中原告李**亦未提供对该宗土地具有使用权的合法有效的证据。故无法认定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李**依法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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