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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通用电器厂因工商执法监督决定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1)新行初字第314号行政判决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平顶山市通用电器厂因工商执法监督决定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1)新行初字第3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顶山市通用电器厂的法定代表人段**、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毛向阳,被上诉人平顶山市自动化仪表总厂破产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郝**、李*,平顶山**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市工商管理局于2011年3月9日作出工商法字[2011]第02号执法监督决定书,其主要内容是:经查,你单位于2009年5月19日提交的变更经营期限的登记材料中,平顶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不是你单位的主管部门,却在主管部门盖章一栏中加盖平顶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印章,违反了《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你单位于2011年2月16日向我局提出的申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经研究决定:撤销2009年6月8日对你单位作出的变更登记。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原告向被告提出“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将在原主管部门一栏中的“平顶山市自动化仪表总厂”申请变更登记为“平顶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原经营期限一栏中的“自2003年3月13日至2007年3月9日止”申请变更登记为“2009年5月19日至2019年5月19日止”。被告于2009年6月8日为原告予以登记。2010年11月15日市发改委向被告出具“关于对平顶山市通用电器厂有关问题的函”,告知被告市发改委不是该企业的主管部门。2011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原告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重新进行备案,原告未在被告规定的时间内重新备案。被告于2011年3月9日下发了工商法字(2011)第02号执法监督决定书,撤销了被告2009年6月8日对原告作出的变更登记。原告不服,于2011年4月11日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了维持答辩人的执法监督决定。为此原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工商法字(2011)第02号执法监督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分别规定:企业法人改变经营期限,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时,应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其他有关文件、证件。在原告申请改变经营期限时,原告只提交了“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没有提交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及其他有关文件、证件。原告的原主管部门平顶山市自动化仪表总厂已破产并且破产程序已终结,但是平顶山市自动化仪表总厂破产清算组未向被告办理注销登记。市发改委虽然在申请变更登记主管部门一栏中加盖有印章,但市发改委是原告的主管没有有关文件。**改委专门向被告出具“关于对平顶山市通用电器厂有关问题的函”,特告知被告“市发改委不是该企业的主管部门”。被告作为企业法人登记的主管机关,在发现原告申请变更登记中的主管部门未确定的情况下,依法予以纠正,决定撤销对原告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并无不妥。被告作出的执法监督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所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平顶**政管理局于2011年3月9日作出的工商法字[2011]第02号执法监督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平顶山市通用电器厂上诉称,1、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于2011年3月9日作出工商法字【2011】第02号《执法监督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上诉人2009年5月19日提交的材料中平**发改委不是你单位主管部门,却在主管部门栏加盖公章......,决定撤销变更登记”,上诉人提出上诉,一审法院并未对原告所诉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未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恰当。在判决时依据不同的事实和不同法律规定维持了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属程序违法。2、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于1984年4月经平**计委批准成立,工商登记企业性质为全民所有制(国有企业)的企业法人,上诉人成立之初由平顶山市自动化仪表总厂代管,1991年元月15日平顶山市自动化仪表总厂以仪总字(1991)02号《关于自动化仪表总厂不再代管通**气厂的报告》不再作为原告的主管单位,2003年平顶**法院以(2003)平民破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宣布平顶山市自动化仪表厂破产还债,2007年平**国资委以平资产权[2007]56号文批准通**气厂不纳入自动化仪表厂破产范围,2010年8月18日平顶**法院以(2003)平民破字第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平顶山市自动化仪表厂破产清算程序”,鉴于上诉人原主管单位因破产失去主体资格,原告经请示归属平顶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该委同意后原告于2009年依法申请被告给予办理主管部门变更登记,并无不当。上诉人作为全民所有制(国有企业)的企业法人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地方政府应履行出资人的责任和义务……”,平顶山市自动化仪表厂破产后政府相关部门理应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法定职责,本案一审判决没有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出变更主管单位申请时平**发改委出具了相关证明,被上诉人非经法定程序不能擅自认定无效,被上诉人仅根据有关单位出具的无效文件和单方证据草率做出决定书,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审理程序违法,上诉人依照《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提出上诉,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上诉人于2009年5月19日向我局提出申请,对主管部门由平顶山市自动化仪表总厂变更为平顶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进行备案,并对经营期限申请变更,平顶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变更登记申请书”主管部门一栏加盖了公章。2010年8月2日平顶山市自动化仪表总厂向我局反映上诉人变更主管部门没有经过其同意,2010年11月15日平顶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我局发来平发改办函[2010]19号函,称其不是上诉人的主管部门。据此,我局从支持企业发展的角度出发,于2011年1月20日向其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就主管部门变更事项在15日内重新备案。上诉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重新备案,我局于2011年3月9日下发了工商法字(2011)第02号执法监督决定书,撤销了2009年6月8日对上诉人作出的变更登记。该《执法监督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平顶山市自动化仪表总厂破产清算组述称,段广正在市仪表总厂破产清算时,已经和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失去了作为通用电器厂法人代表的资格**总厂是通用电器厂的主管部门,市发改委在主管部门一栏中加盖印章是违法的、无效的。市通用电器厂不经仪表总厂同意擅自变更主管部门是违法的,是对仪表总厂破产清算组的侵权。市工商局作出的《执法监督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述称,我委不是平顶山市通用电器厂的主管部门,在“变更登记申请书”主管部门一栏加盖印章在程序上是违法的。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平顶山市通用电器厂仍在生产经营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本案,平顶山市通用电器厂系正在生产经营的国有企业,撤销其变更登记,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法字[2011]第02号执法监督决定书违反上述法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改判。关于谁是平顶山市通用电器厂主管部门的问题,通用电器厂应依法申请有权机关确认,在有权机关确认其主管部门后,通用电器厂应及时申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目、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1、撤销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1)新行初字第314号行政判决

2、撤销平顶**政管理局于2011年3月9日作出的工商法字[2011]第02号执法监督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政管理局承担。

本案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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