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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城市规划管**峰分局、张某某撤销城市规划建设许可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安阳市**文峰区分局城市规划管理行政许可一案,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受理后,于2013年1月30日向被告安阳市**文峰区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董**,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黄海均,第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于2013年4月18日中止审理,于2013年7月12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张**都住安阳市南关花市街,互为邻居。1999年8月5日至2011年3月17日,原告李**与第三人张**的父亲张**因宅院边界纠纷进行诉讼解决。河南**民法院做出(2011)豫提行字第00007号判决,维持文**法院做出的(2002)文行初字第1号判决,即撤销安阳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6月15日为张**核发的《国有土地所有权证》,原告李**与第三人张**的宅基地纠纷尚未解决。2012年8月19日,第三人张**开始拆除旧房翻建新房,原告到社区居委会、南**办事处、文**划局、文*区信访局反映情况,2012年11月15日才得知文**划局已于2012年8月8日向第三人张**发放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向第三人张**发放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存在以下违反法定程序事项:1、被告在尚未确权的、有争议的土地上发放规划许可证,违反了行政许可公开公正原则;2、未征得作为四邻之一的原告同意;3、未告知与审批许可的具体行政行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原告,剥夺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权。4、未告知原告听证,剥夺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听证权利。被告向第三人核发的安规管建字(文*)第(02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程序违法、滥用职权,故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核发的安规管建字(文*)第(02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被告辩称

被告文*区规划局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9条、第32条及《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49条的规定,被告依法具有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职权。第三人张**向被告提出房屋产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报告、居委会和南**事处的审查意见以及南**事处城管办的现场查看、测量报告进行了审查,并经公示后,依法颁发了安规管建字(文*)第(02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的颁发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张**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应予维持被告为其颁发的建设规划许可证。第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1951年张**的土地房产所有证;2、1991年张**的房屋所有权证;3、2004年张**的房屋所有权证;4、危房照片2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第三人张**系安阳市文*区花市街东西邻居,张**的宅院居西系从其父张**传下,门牌号19号,李**居东,门牌号20号。自1999年至今,两家因宅基地问题产生纠纷,并进行多次诉讼,河南**民法院2011年作出的行政判决书撤销了安阳市政府为张**的父亲张**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2年6月25日,第三人张**向花市街社区提出翻建申请,2012年7月2日,第三人张**填写了《安阳市私有住房规划建设审核意见表》,文**划局于2012年8月8日为张**核发了安规管建字(文*)第(02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文峰区规划局依法具有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权。按照《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49条规定,“在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私人翻建、新建、改建、扩建住宅,……持房屋产权证件,户籍证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报街道办事处或乡人民政府审查,……向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三人张**申请翻建房屋时,土地使用证已被河南**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撤销,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故被告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安阳市城市建设规划**分局为第三人张**核发的安规管建字(文*)第(02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阳市城市建设规划**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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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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