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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阳市**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安阳市**北关分局作出的安北工商许**(2011)第1号行政许可撤销决定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安阳市**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安阳市**北关分局作出的安北工商许**(2011)第1号行政许可撤销决定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市**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牛**、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阳市**北关分局的代理人孔**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后,因本案法律适用问题需逐级请示而中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阳**北关分局于2011年9月20日对原告作出安北工商许**(2011)第1号行政许可撤销决定。被告安阳**北关分局未在法定期限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安阳市**限责任公司诉称,2010年5月30日,原告在安阳**关分局依法注册成立,公司经营范围为工业氯化钠销售。2011年2月9日被告接到第三人安阳**理局投诉后,置原告辩解的销售工业氯化钠不属于行政许可的理由于不顾,在明知该登记项目不属于前置许可登记,被告(包括第三人)也没有拿出任何销售工业氯化钠需要行政许可的规定,在已经授予原告许可项目的情况下,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撤销原告营业执照中登记的“销售工业氯化钠”经营范围,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该决定依法应当撤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安北工商许**(2011)第l号行政许可撤销决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009国务院令第412号(04年施行,09年修订)。2、豫政[2005]第27号。3、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第一批)的通知,2001年7月24日发布。4、安政[2003]第72号。5、河南**理局行政许可项目公示。6、安阳**理局行政许可项目公示。7、国**制办(2005)第54号。8、国**制办(2004)第293号。9、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9)20号第9条规定。10、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与法律和行政法规不一致的应当执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给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1993)16号。11、国**制办(2002)第260号。12、国**委、国**贸委(1995)1872号。13、最**法院(2009)刑他字第86号刑事批复。14、(2010)行他字第82号关于经营工业用盐是否需要办理工业盐准运证等请示的答复。15、2011年6月14日中国化工报。16、江苏省苏州市2009金行初字第0027号行政判决书。17、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07)208号文件。18、北京鼎**限公司营业执照。19、新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被告辩称

安阳市**北关分局口头辩称,我局在接到第三人安阳**理局投诉以后,我们在2011年7月19日至8月25日依法进行了听证,根据听证辩论内容以及**务院《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二十二条,以及河南**理局法规文件依法作出了安北工商许**(2011)第1号关于撤销安阳市**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中工业氯化钠销售项目登记的决定,该决定的做出,程序合法,有具体的法律法规作为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维持该决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豫龙氯**任公司于2010年5月31日经被告审查批准注册成立,当日被告给原告颁发了注册号为410503010004438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期限为二十年。被告安阳市**北关分局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向法院提交答辩状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原告据此不同意对被告逾期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在2011年2月9日接到安阳**理局投诉后,于2011年7月19日至8月25日进行了调查、听证,被告根据听证辩论内容以及**务院《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二十二条作出了安北工商许**(2011)第1号“关于撤销安阳市豫龙氯**任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工业氯化钠销售项目登记的决定”。

另查明,《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规定:地方性法规将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第十六条规定,行政法规可以在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行政许可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务院令第412号《**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公布的500项许可审批目录中没有工业盐这一项,工商营业执照前置审批的法定程序中也没有工业盐这一项。河南省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务院令第412号(2009)修订,作出了河南省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通知―豫政(2005)27号文件。该文件中关于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盐务管理局部分)及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第一批、第四批)的通知以及河南**理局行政许可项目公示、安阳**理局行政许可项目公示。上述法规及文件中关于保留行政许可的项目中没有工业盐的销售许可和批发许可。省盐业局、市盐业局公示的许可项目中也无销售工业盐许可的公示内容。最**法院(2010)行他字第82号(关于经营工业用盐是否需要办理工业盐准运证等请示的答复);阐明行政许可法实施后对工业盐的销售管理应当适用行政许可法,最**法院在批复中明确指出,法律和**务院《盐业管理条例》没有设定工业盐准运证这一行政许可,地方性法规不能设定工业盐准运证制度;**务院《盐业管理条例》对盐业公司之外的其他企业经营盐的批发业务不能规定行政处罚。国**委、国**贸委于1995年发布的《关于改进工业盐供销和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确立了工业盐供需企业直接见面的原则。明确工业盐已不再属于国家限制买卖的物品。**务院《盐业管理条例》(1990年**务院令51号)第二十条规定,盐的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未设盐业公司的地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单位统一组织经营。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1999)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盐的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各级盐业批发机构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领取食盐批发许可证。同城一地不得重叠设置盐业批发机构。第二款规定,盐业批发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计划购进盐产品,并在规定的供应区域内按照盐种用途经营盐的批发业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管理登记条例》第八条、《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十七条和安工商[2011]78号《关于下放和调整内资企业注册登记权限的通知》的规定,被告安阳**北关分局具有撤销工商行政许可登记的权利。原告安阳豫**责任公司未经省盐业主管部门的审批从事工业氯化钠销售违反了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该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进行盐的营销活动。结合该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的盐或盐产品是指固体氯化钠、液体氯化钠以及以氯化钠含量为主要成分的盐制品,包括食盐和工业用盐。**务院《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河南**理局、河南**管理局[豫盐联(2003)4号]等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也对工业盐的营销作出了相关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安北工商许**(2011)第1号行政许可撤销决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三项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安阳市**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安阳**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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