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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诉汤阴县宜沟镇人民政府及代树峰城建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贾**诉汤阴县宜沟镇人民政府及代树峰城建行政许可纠纷一案,汤**民法院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2009)汤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6月1日,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民行抗(2010)2号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作出(2010)安行抗字第3号行政裁定,指令汤**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2011年6月16日,汤**民法院作出(2011)汤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贾**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被上诉人汤阴县宜沟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郭*,再审第三人代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及再审查明,1994年3月22日,代树峰父亲代清秀向汤阴县宜沟镇将城村交纳1200元房产费申请建住宅,同年3月26日汤阴县宜沟镇人民政府向代清秀颁发了《汤阴县村镇建设许可证》,准许其使用宅基一处(宅基面积2分5厘,建房5间)。房基建好后因经济困难没有建房。1999年代清秀与子女分家时,将该处房基地析产给第三人代树峰。第三人占用使用多年。2008年3月份第三人申请在该宅基地上建房,经该村审核同意后,报汤阴县宜沟镇人民政府审批。汤阴县宜沟镇人民政府根据豫国土资文(2001)42号《关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于2008年3月10日批准第三人按照规划建房,并于2008年4月2日向第三人代树峰颁发了宜沟乡规字68号《河南省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和宜沟建字68号《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代树峰在施工过程中,贾**以该土地是其父1964年11月份购买他人的宅基地和其1998年12月24日向村委会交纳拆旧翻新费1000元,认为汤阴县宜沟镇人民政府给代树峰颁发的两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阻止代树峰施工,代树峰提起民事侵权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根据**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和建设管理条例》的规定,汤阴县宜沟镇人民政府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颁发《河南省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和《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的法定职权。汤阴县宜沟镇人民政府发证行为程序合法,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贾**提供的给村委会交费的票据不能证明镇政府的发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代树峰父亲在取得宅基地后即建好房基,析产后代树峰也实际使用,贾**称代树峰闲置该土地多年未提供相关证据,法院不予采信。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贾**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认为,原审判决驳回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维持。但汤阴县宜沟镇人民政府在代树峰没有土地使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向其颁发《河南省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和《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属适用法规错误,应通过有关部门予以纠正。贾**提供的1000元交费票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不予采信。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维持汤阴县人民法院(2009)汤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

上诉人贾**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争议宅基地是上诉人家的老宅基地,上有上诉人的两间地基及一棵榆树。其与第三人代树峰不是同一集体小组。原审法院认定是第三人的老宅基地是错误的;2、再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颁证适用法规错误,却不予纠正,显失公正公平,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改判,撤销汤阴县人民法院(2009)汤行初字第24号和(2011)汤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颁发给第三人的《河南省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和《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上诉人汤阴县宜沟镇人民政府答辩称:1、争议宅基地不是上诉人贾**老宅。该老宅上的房屋早在1994年前倒塌,空闲多年,假设是其老宅,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上诉人贾**对该宅基地不拥有合法的使用权。被上诉人为第三人发证没有侵害贾**的合法权益。2、再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两证适用法规错误不当。《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向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用地申请,…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豫国土资文(2001)42号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关于批准宅基地的使用时效问题,只要有批准权人民政府没有收回该土地使用权,原批准文件继续有效,用户使用时即可使用土地。代树峰之父1994年即取得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后析产给代树峰,因此,代树峰拥有该宅基地使用权。综上,被上诉人颁发两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判决驳回贾**诉讼请求正确,但认为发证适用法规错误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纠正原判不当之处,维持原判。

再审第三人代树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称同意被上诉人答辩意见。

一审及再审判决所列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装订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及再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和建设管理条例》的规定,汤阴县宜沟镇人民政府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颁发《河南省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和《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的法定职权。二、上诉人贾**称该争议宅基地是其父1964年购买,是上诉人家的老宅基地,因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根据查明事实,1994年3月被上诉人汤阴县宜沟镇人民政府即已向代**父亲代清秀颁发了《汤阴县村镇建设许可证》,准许其使用该宅基建房5间,代清秀在取得宅基地后即建好房基,后因经济困难停建,1999年分家时将该房基析产给代**。因该处房基系代**分家析产时取得,并实际使用多年,非新批宅基地,因此再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汤阴县宜沟镇人民政府在代**没有土地使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向其颁发《河南省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和《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属认定事实不当。四、被上诉人汤阴县宜沟镇人民政府在经村里审核同意后,根据有关规定,批准代**按照规划建房,并向其颁发《河南省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和《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贾**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再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1)汤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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