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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农渔业经营管护合作社诉舞钢**管理局工商监督决定行政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舞钢市浩农渔业经营管护专业合作社因不服舞钢**管理局舞工商法字(2011)第01号《执法监督决定书》一案,不服舞钢市人民法院(2011)舞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舞钢市浩农渔业经营管护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洪道德、潘泽河,被上诉人舞钢**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杜**、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舞钢**管理局于2011年3月24日作出舞工商法字(2011)第01号《执法监督决定书》,该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经查,石漫滩水域的管理权和使用权归属河南**库管理局。舞**农渔业经营管护专业合作社没有取得河南**库管理局对“石漫滩水域”的鱼类进行看护、销售的委托。你单位(舞**农渔业经营管护专业合作社)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局提出的申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本局研究决定:撤销舞**农渔业经营管护专业合作社经营范围中“石漫滩水域”的用语。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9日,王**向被告提出设立舞钢市浩农渔业经营管护专业合作社,在其提供的设立登记申请书的业务范围中注明“石漫滩水域鱼类的看护、经营、销售”等,被告于2009年11月4日给原告注册登记,颁发的营业执照业务范围中载明“对石漫滩水域的鱼类进行看护、销售”。2010年10月14日,被告以“原告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对石漫滩水域鱼类的看护、销售’事项,需要河南**库管理局的委托,而该局出具证明证实并无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行使对石漫滩水域鱼类进行看护、养殖及捕捞、销售”为由责令原告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手续,原告未予办理,被告于2011年3月17日对原告下达了告知书并于2011年3月24日作出了舞工商法字(2011)第01号执法监督决定书,决定撤销舞钢市浩农渔业合作社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石漫滩水域”的用语。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被告在为原告办理注册登记后,依职权发现原告在没有取得石漫**理局或其他相关单位的委托或许可,亦未提供能对石漫滩水域进行鱼类看护、销售的相关证据的情况下,而注册登记对石漫滩水域进行鱼类看护、销售的经营范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被告又撤销了原告经营范围中“石漫滩水域”的用语,其作出的执法监督决定并无不妥。而原告诉称“石漫滩水库是国有水库,不需向任何组织和个人签订任何合同或协议,更不需要受哪个部门的委托或授权即可经营”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舞钢市浩农渔业经营管护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舞钢市浩农渔业经营管护专业合作社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渔业法律、法规规定“单位和个人使用全民所有制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是向有管辖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没有取得石漫**理局或其他相关单位的委托或许可,亦未提供能对石漫滩水库进行鱼类看护、销售的相关证据”属对全民所有制水域使用权法律规定认识错误。石漫**理局的职责范围中无对石漫滩水域鱼类进行看护、销售的权限故无权委托,且石漫**理局不是石漫滩水域的唯一使用权人,上诉人申请对“石漫滩水域鱼类进行看护、销售”属于一般经营项目,不属于行政许可前置审批项目中的任何一项,无任何法律规定,对申请注册全民所有制水域的鱼类进行看护、销售内容须经行政许可前置审批程序。上诉人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作为依据,申领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合法有效,一审判决未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理错误。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行政判决并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舞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答辩称,根据舞国用(1999)字第991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显示,石漫滩水库的土地及水域归水利**委员会、河南省**库管理局所有。依据水利**委员会、河南**淮委人劳(1997)22号《关于成立石漫**理局的通知》,“……现成立水利**委员会、河南省**库管理局,由淮委和河**利厅共同领导。……管理局的主要职责为:根据国家有关大型水库管理的规定,负责水库工程和设施的运行管理,做好水库的调度运用和工程管理,确保工程安全;管理、开发利用水库资源,实行有偿供水,积极开展水利综合经营,充分发挥水库效益。”根据该文件石漫**理局依法成立,该局对石漫滩水库具有管理职责,负有维护水库设施的正常运行,也有对网箱养殖及开荒等污染水质行为予以制止,同时也为确保舞钢市居民的饮用水安全。石漫**理局对该水库的所有权与管理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他任何未经石漫**理局认可而利用该水库资源、占有、使用、收益的行为,均是侵权行为。上诉人在申请设立登记时隐瞒其在石漫滩水库没有使用权的情况下,在经营范围栏注明:“石漫滩水域鱼类看护、销售,”存在欺骗行为,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发现并予以纠正并无不当,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不对上诉人的成立与法人资格产生实质的影响,只对其不实的经营范围予以纠正。综上,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对自己的错误或不当行为有权纠错或变更。本案被上诉人舞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为上诉人舞钢市浩农渔业经营管护专业合作社办理企业法人注册登记后,经查证得知河南**库管理局代表国家行使对石漫滩水库的管理,水库水域使用权属河南**库管理局,河南**库管理局没有委托上诉人对石漫滩水库水域的看护、销售,被上诉人因此认为自已原来为上诉人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石漫滩水域”的用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作出撤销上诉人经营范围中“石漫滩水域”的用语并无不妥,被上诉人有权作出这样的处理决定。舞钢市浩农渔业经营管护专业合作社一审起诉称“石漫滩水库是国有水库,渔业法明文规定国有水域的养殖业,不需向任何组织和个人签订任何合同或协议,更不需要受哪个部门的委托或授权”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及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舞钢市浩农渔业经营管护专业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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