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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农渔业经营管护专业合作社诉舞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监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舞钢市浩农渔业经营管护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浩农渔业合作社)诉舞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监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泽河,被告委托代理人杜**、王**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洪道德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1年6月8日中止诉讼,于2013年10月29日恢复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管理局于2011年3月24日作出的舞工商法字(2011)第01号执法监督决定书认定:石漫滩水域的管理权和使用权归属河南**库管理局。舞钢市浩农渔业合作社没有取得河南**库管理局对“石漫滩水域”的鱼类进行看护、销售的委托。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舞钢市浩农渔业合作社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石漫滩水域”的用语。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石漫滩水库是国有水库,渔业法明文规定了国有水域的养殖业,不需向任何组织和个人签订任何合同或协议,更不需要受哪个部门的委托或授权。因此,被告的行为是违法侵权行为,请求法院撤销该执法监督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在没有取得石漫**理局的授权与许可的情况下,而对所有权归石漫**理局水域的鱼类看护、经营、销售是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的。认定上述事实有石漫**理局提供的关于成立石漫**理局的通知,水库管理局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石漫**理局没有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石漫滩水库水域的看护、养殖及捕捞、销售的书面证明,故原告在“石漫滩水域”上没有用益物权。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9日,王**向被告提出设立舞钢市浩农渔业经营管护专业合作社,在其提供的设立登记申请书的业务范围中注明“石漫滩水域鱼类的看护、经营、销售”等,被告于2009年11月4日给原告注册登记,颁发的营业执照业务范围中载明“对石漫滩水域的鱼类进行看护、销售”。2010年10月14日,被告以“原告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对石漫滩水域鱼类的看护、经营、销售’事项,需要河南**库管理局的委托,而该局出具证明证实并无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行使对石漫滩水域鱼类进行看护、养殖及捕捞、销售”为由责令原告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手续,原告未予办理,被告于2011年3月17日对原告下达了告知书并于2011年3月24日作出了舞工商法字(2011)第01号执法监督决定书,决定撤销舞钢市浩农渔业合作社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石漫滩水域”的用语。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起诉与答辩,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为原告办理注册登记后,依职权发现原告在没有取得石漫**理局或其他相关单位的委托或许可,亦未提供能对石漫滩水域进行鱼类看护、经营、销售的相关证据的情况下,而注册登记对石漫滩水域进行鱼类看护、经营、销售的经营范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被告又撤销了原告经营范围中“石漫滩水域”的用语,其作出的执法监督决定并无不妥。而原告诉称“石漫滩水库是国有水库,不需向任何组织和个人签订任何合同或协议,更不需要受哪个部门的委托或授权即可经营”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舞钢市浩农渔业经营管护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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