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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潘**与被上诉人禹州市城乡规划局、第三人潘**规划行政许可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因与被上诉人禹州市城乡规划局、第三人潘**规划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禹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的委托代理人梁*,被上诉人禹州市城乡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魏**、靳**,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于群海、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潘**、第三人潘**系潘**的子女(潘**系潘**的养子)。1996年11月13日,原告潘**与禹**管局南大房管所签订协议书一份,取得了禹州市东环路南段一块土地的有偿使用权。1996年11月16日,原告潘**办理了禹字第003015155号房屋所有权证。1996年11月6日,潘**、冀克学、董**、吴**四人共同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依据该申请及冀克学的禹字第003015152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原告潘**的禹字第003015155号房屋所有权证,于1996年11月26日,颁发了建设单位为潘**、编号为规居96036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日又颁发了建设单位为潘**、编号为规居96036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潘**的编号为9603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潘**;建设项目名称:住宅楼;建设位置:东环路南段东侧;建设规模:东西6.25米,南北10.8米,三层187.5平方米。2010年9月26目,潘**以禹州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潘**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禹州市人民政府为潘**颁发的禹字第030015155号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6月24日,我院作出(2010)禹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禹州市人民政府1997年9月25日为潘**办理的禹字第030015155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1月16日,原告潘**以禹州市城乡规划局为被告、潘**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编号为规居96036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4年5月7日,潘**向我院递交撤诉申请书要求撤诉,2014年5月13日,我院作出(2013)禹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潘**撤回起诉。2015年1月26日,原告潘**再次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第三人潘**持有,被告禹州市城乡规划局于1996年11月26日颁发并登记在潘**名下的编号为规居9603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情。

另查明:原告潘**2013年1月16日起诉时的行政诉状内容和2015年1月26日再次起诉时的行政诉状内容均为同一事实和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原告在2013年1月16日提起行政诉讼撤诉后,又于2015年1月26日再次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潘**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潘**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1.本案与2013年起诉的案件不是同一事实和理由。2013年的起诉状在事实陈述部分说明存在两个编号为规居9603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个在潘**名下,一个在潘**名下,但该诉状的诉讼请求是依法撤销规居9603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有明确撤销哪个许可证。本次起诉在事实陈述部分说明有两个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诉讼请求是撤销登记在潘**名下的规居96036号建设规划许可证,与2013年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不一致;2.潘**于2014年5月7日提出的撤诉申请有正当理由。当时案件在恢复审理后,因潘**被羁押,虽然有委托律师,但是律师不能会见,无法与他沟通,其诉讼权利受到限制,故本案属于有正当理由撤诉后起诉的情形。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通过原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土地系潘**出具相应费用后合法取得。被上诉人为潘**办证缺乏潘**的身份证明、权属证明等材料,办证程序严重违法,应予撤销。一审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禹州市城乡规划局答辩称,一、本案与原案属同一事实和理由。原诉状中称潘**一个证,潘**一个证,与事实不符。被诉的准建证是依潘**的申请颁发的,潘**没有申请过,不可能为其发证。潘**要求撤销的只能是潘**名下的规居96036号建设规划许可证。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潘**与禹**管局南大房管所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因为南大房管所不具备签订协议的资格,收取相关费用也不合法,不能仅凭协议确定土地使用权转移。1996年11月6日,潘**等四户共同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涉证房产系潘**于1982年所建,虽然登记在潘**名下,但是潘**没有分家另立门户,所以行政机关基于自由裁量权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颁发给潘**,该颁证行为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第三人述称,规居96036号下只有一个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登记在潘**名下。潘**于2013年1月16日对禹州市城乡规划局为潘**颁发规居96036号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提起过行政诉讼,后于2014年5月7日向禹**法院申请撤诉,禹**法院准予撤诉。2015年1月26日潘**又提起的行政诉讼与2013年1月26日的诉讼系同一事实和理由。因此,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潘**起诉的裁定是正确的。

二审开庭审理时,审判长当庭宣读合议庭成员于2015年6月18日在新郑监狱对潘**所作的询问笔录。上诉人对该笔录内容无异议。被上诉人及第三人认为该询问笔录中潘**所述撤诉理由因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交了潘**于2015年5月25日所写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上诉人撤诉有正当理由。被上诉人的意见是:不管潘**被羁押在何地,撤诉都是他的真实意思表示,情况说明的内容没有相应证据支持。第三人的意见是:情况说明只是当事人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经审查认为,询问笔录中上诉人认可委托代理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的内容应予认可。询问笔录中上诉人所述撤诉原因部分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情况说明的制作时间是2015年5月25日,不属于《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潘**2015年1月26日再次起诉时的行政诉状和2013年1月16日起诉时的行政诉状的事实和理由部分主要内容相同,再次起诉时的行政诉状增加了撤诉及再次起诉的情况说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本案中,一审法院未对潘**再次起诉是否有正当理由进行认定,仅以“本案原告在2013年1月16日提起行政诉讼撤诉后,又于2015年1月26日再次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为由驳回潘**的起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禹州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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