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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新建不服被告新乡**野分局于2014年6月5日作出的新牧工商撤字【2014】05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新建不服被告牧野分局于2014年6月5日作出的新牧工商撤字(2014)05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于2014年7月23日向新乡**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新乡**民法院受理后,向新乡**民法院申请指定管辖。新乡**民法院裁定此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此案,因山**司、吕**、申**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新建的委托代理人崔**,被告牧野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秦**、徐**,第三人山**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第三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河南**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新建诉称:(1)第三人吕**、申**是吕**的父母,于2004年2月申请注册成立山**司是吕**、申**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向被告提供了真实的登记材料。被告以二人签名系冒名为由撤销由吕**、申**为股东的股东登记没有事实根据,责令当事人申请变更股东登记更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认为山**司欠原告的借款已经法院判决并进入执行阶段,吕**、申**作为山**司的股东,为逃避债务,恶意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作出的(2014)05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是明显在帮助吕**、申**逃避债务。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新牧工商撤字(2014)05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牧野分局辩称:(1)被告作出的新牧工商撤字(2014)05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吕**、申**针对山**司2004年2月设立登记中的股东登记,于2014年5月30日向被告提出书面撤销申请,认为他们不是该公司的股东,该公司设立登记时不是他们本人的签字,要求撤销该公司关于吕**、申**为股东的股东登记。后经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291-1号、291-5号鉴定书确认,2004年2月12日《公司章程》中全体股东签字盖章处“吕**”、“申**”的个人签名不是吕**、申**本人的签字。(2)被告根据上述鉴定,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和《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关于“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的规定,于2014年6月5日依法作出新牧工商撤字(2014)05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行政行为并无不当。(3)原告与第三人的债务纠纷与被告无关,且在被告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该债务纠纷不为被告所知,故原告所称“帮助第三人吕**、申**逃避债务”缺乏事实根据。原告诉称的“借款执行受阻”,不是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的,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被告作出的新牧工商撤字(2014)05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山**司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山**司与第三人吕**、申**没有任何债务关系,公司是按照法律流程进行经营。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撤销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人吕**、申**述称:被告作出的新牧工商撤字(2014)05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是正确的,他们本人没有签字,从来没有参与公司的活动,其股东身份可以撤销,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撤销行政许可决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吕**于2004年2月12日向新乡**管理局申请登记成立山**司,股东分别为吕**、吕**、申**,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新乡**管理局经核准后于2004年2月24日颁发了营业执照。2010年3月8日,山**司申请变更登记,将注册资本由50万元变更为500万元。2011年11月7日,山**司申请股东变更,将原来的股东吕**、吕**、申**变更为吕**、吕**、申**、茹启明。吕**、申**于2014年5月30日向牧**局提出撤销以其名义办理的设立登记的申请,牧**局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4年6月5日作出新牧工商撤字(2014)05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撤销当事人于2004年2月24日在新乡**管理局取得的设立登记中吕**、申**为股东的股东登记,并责令当事人在决定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牧**局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牧**局于当日向第三人吕**、申**、山**司送达了该两份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周新建所诉的牧野分局撤销新乡**管理局的设立登记行为系第三人吕**、申**申请对其作为股东以及股东变更登记所进行的行政行为,周新建并非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不属于牧野分局作出该行为时应当审查或考虑的利害关系人,原告所主张的权益是否受到侵害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必然联系,故原告周新建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存在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并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新建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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