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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焦作**品总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华诉被告焦作**品总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原告李*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原告李*华诉称,焦作**品总公司东*批发部是国营独立法人企业,该批发部向原告借钱85万元用于经营,且于2006年3月10日和2008年6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涉案房产的借款抵押合同,又于2008年1月10日和2009年8月11日与原告签订了涉案房产的租赁合同,东*批发部向原告出具国家授予其法人财产权的有关手续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查验经工商登记的350平方米房产有政府资产划拨的批文,属于国家授予东*批发部经营管理的资本,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原告因此才同意借给东*批发部款项。2010年4月张**在东*批发部对原告讲“东*批发部因亏损,无力偿还债务,承诺其法人房产变现后清偿原告借款,若房产不能变现,双方执行借款抵押协议和租赁协议”。双方按租赁协议执行抵偿债务,但被告通知原告涉案房产权属于蔬菜公司。原告于2012年在焦**管局查询得知,东*批发部350平方米房产由市蔬菜公司于2006年7月已经转移登记到通**司名下241平方米房产,于2012年7月登记到蔬菜公司名下109平方米房产,致使东*批发部无法以其法人财产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

东*批发部350平方米法人房产属于焦**资委和人民政府划拨置换给其的经营管理资本,焦**资委出具有以房产作为注册资本的验资证明和产权凭证,焦作市人民政府有划拨置换法人房产的批文,并经依法工商登记,焦**资委和人民政府划拨置换给东*批发部的350平方米的房产属于东*批发部的法人财产,企业与国家产权关系明确,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案房产属于国家授予东*批发部经营管理的资本,属于东*批发部的法人财产,有政府颁发的产权登记凭证和划拨置换批文,东*批发部于国家产权关系明确。手续完备,程序合法,涉案房产应当以东*批发部名称登记。**公司没有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涉案房产的批文,所以市蔬菜公司对涉案房产的申请登记无合法性,其对涉案房产不拥有法人所有权,无权向房管部门申请所有权登记。我国国有企业目前只存在法人财产权,国有企业对国有资产不存在所有权。蔬菜公司如果属于国家授权的投资机构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涉案房产申请登记在自己名下不是将国有资产所有权分割转移给蔬菜公司,蔬菜公司申请登记行为属于国家授权的对所属子企业国有资产统一登记管理,其管理行为不能改变国家授予东*批发部经营管理资本所形成的法律效力,不能违反国家是国有资产所有权唯一主体的法律规定。蔬菜公司将涉案房产作为开办东*批发部的实物出资经过蔬菜公司向市政府呈报报告批准,并经市国资委出具验资报告和400平方米房产产权登记凭证,人民政府商贸局1998年7月对蔬菜公司以涉案350平方米房产置换原400平方米房产的报告予以批准,蔬菜公司以人民政府商贸局的批准手续为依据,在工商机关为东*批发部办理了权属登记,整个程序合法,手续完备。蔬菜公司作为国家授权的投资机构以房产实物开办东*批发部,蔬菜公司于1998年以涉案350平方米房产置换原400平方米房产,蔬菜公司对原400平方米房产在2014年火车站拆迁中作为权利人获得了赔偿,蔬菜公司对原400平方米房产行使了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所以蔬菜公司与东*批发部国有资产置换符合国有资产法规,置换具有法定的事实依据。根据国**资委关于国有资产无偿转化的规定,蔬菜公司与所属子企业东*批发部的房产置换属于国有资产在同一投资主体内部的置换,蔬菜公司根据政府批文在工商机关为东*批发部办理了经营场所权属置换登记。所以蔬菜公司作为出资人,应当履行为东*批发部办理涉案房产所有权属登记的义务,蔬菜公司以未给东*批发部办理权属登记为由主张东*批发部无权依法人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蔬菜公司将涉案房产在不动产机关登记在自己名下长期不办理东*批发部权属登记违反法律规定。蔬菜公司作为东*批发部开办出资人,在不动产机关对涉案房产未给东*批发部办理不动产登记,并以此为由主张其出资作为工商注册资本的房产不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蔬菜公司涉案房产没有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资本的行政手续,蔬菜公司对涉案房产不拥有企业法人财产权,根据有关上述法律法规,蔬菜公司无权以其名义申请登记,蔬菜公司申请登记行为在实体和程序尚存有瑕疵,不具有合法性,不动产机关的产权登记是一种依当事人申请的登记,属于私法效果的行为,不属于不动产机关的主动行政管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许可,其基础是民事权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焦作**品总公司以工业路原东*批发部350平方米房产(包括工业路487号房产)原始建造资料主张的房屋所有权民事法律关系无效;2、依法确认焦作**品总公司收回由人民政府划拨置换给东*批发部房产的民事行为无效,依法确认该房产所有权属于东*批发部并与李**签订租赁协议的民事行为有效;3、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确认的上述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问题,涉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国有资产调整划拨的行政行为,应由相关行政机关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0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焦作**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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