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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伦诉新乡**林畜牧局、新乡市牧**村民委员会林业行政许可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张*伦诉新乡市牧野区农林畜牧局(简称**林局)、新乡市牧**村民委员会(简称前辛庄)林业行政许可一案,上诉人张*伦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行初字第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伦及其委托代理人霍**律师,被上诉人**林局委托代理人侯**、韩**律师,被上诉人前辛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张**对新乡市牧野区农林畜牧局于2007年3月为新乡市牧**村民委员会颁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应从知道该证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张**在2009年就知道被诉的采伐许可证的内容,但其却于2014年3月25日对该证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张**诉前辛庄果园承包合同一案是在2009年5月6日起诉到法院的,在诉讼中才知道了新乡市牧野区农林畜牧局为前辛庄颁发的《林木采伐证》一事。张**在2014年3月份起诉到法院,并没有超过《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5年诉讼时效。新**级法院的(2012)新中民五终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告知了张**所享有的行政诉讼的诉权,确定了《采伐许可证中》的3500棵果树的所有权人为张**。张**作为果树的的所有人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林局答辩称,张**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其作为本案的上诉人不适格。张**至迟在2009年3月24日已经知道采伐许可证,其于2014年5月20日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了“两年”的行政诉讼的时效。综上,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前辛庄答辩称,前辛庄是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办事的,承包合同上约定,果园到期后,果树交给村委会。采伐证在村上也经过了公示。请求驳回张**的无理要求。

二审查明,张**于2009年3月24日在新乡市牧野区林业工作站得到(2007)牧野采字第3号采伐许可证的文本内容复印件,并由新乡市牧野区林业工作站加盖公章。张**曾经因为承包合同纠纷于2009年5月6日以前辛庄为被告向新乡**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张**得知**林局于2007年3月22日为前辛庄颁发了(2007)牧野采字第3号采伐许可证,该案历经一审判决、二审发回重审、一审再次判决、二审判决,本院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2012)新中民五终字第257号判决,其自称于2012年9月13日收到本院(2012)新中民五终字第257号判决书以后才知道可以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张**于2014年3月向新乡**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2007)牧野采字第3号采伐许可证。新乡**民法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乡市牧野区农林畜牧局(简称农林局)具有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法定职权。张**于2009年3月24日在新乡市牧野区林业工作站得到(2007)牧野采字第3号采伐许可证的文本内容复印件,应视为张**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内容,至张**于2014年3月向新乡**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2007)牧野采字第3号采伐许可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张**起诉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原裁定正确。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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