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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郑州**办公室及第三人郑州**限公司行政许可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郑州**办公室及第三人郑州**限公司行政许可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二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广秧、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岑**、窦**、被告郑州**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窦**、杜**、第三人郑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原告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被告郑州市政府颁发了强拆令。2009年12月23日,第三人未经原告许可,未与原告签订任何补偿协议,利用暴力手段,将原告的房屋强行拆毁。之后,原告一直上访。2014年12月17日,靳**等13人诉被告等撤销行政裁决书行政诉讼案二审开庭的时候,原告作为旁听,才知道尚存在郑**字(2009)第001号拆迁许可证。因该许可证从来没有公示过,或者说,因为该许可证是后补的,客观上公示不能,因此,原告从不知情,也无从知情。经原告了解:首先,第三人是以建设郑州市火车站西广场之名,申请公益拆迁。事实上,国家审批的只是火车站西出口,一期拆迁的面积就足够了。将原告的房屋作为火车站西广场二期公益拆迁,与事实不符,也与国家审批不符。公益拆迁的主体应为政府,岂能是企业企业总是以营利为目的,公益拆迁只能赔钱何来营利所以,第三人作为公益拆迁的主体并申请公益拆迁,令人不解亦缺少法律依据。其次,媒体已经多次报道,二期拆迁的目的是商业开发。就现实来看,西广场早已建成,而拆迁原告的房屋占地,至今搁置,也足以说明火车站西出口本不需要这么多地。所以,二期拆迁是借公益拆迁之名,行商业拆迁之实。第三,该拆迁许可证,是后补的,拆迁在前,颁证在后。2010年,被拆迁户杜*和涉嫌妨碍拆迁公务刑事案件,在公检法侦查、起诉、审判两年,终因拆迁许可证据不足,而变更罪名。所以,虽然拆迁许可证上注明的颁证日期是2009年2月2日,但是当时根本就没有拆迁许可证。第四,在杜*和刑事案件中,曾出现“郑州市两桥一路指挥部”颁发的拆迁许可证。到底谁是发证主体被告是临时机构还是常设机构,其作为发证主体的资格,是否有法定依据,存有疑问。综上,郑**字(2009)第00l号拆迁许可证,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是错误的,因此提起诉讼,请求:一、确认被告颁证行为违法并依法予以撤销。二、确认被告的拆房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诉的拆迁许可证不是郑州市政府颁发的,与政府没有关系。

被告郑州**办公室辩称:一、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答辩人依据第三人提出的申请,早在2009年2月2日就向第三人颁发了郑**字(2009)第0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在拆迁区域内依法进行了公告。原告作为被拆迁区域郑州市二七区太和路160号楼2单元9号的房屋所有人,他不仅知道也应当知道该拆迁行为,另外,原告还参加了第三人基于拆迁补偿而提出的行政裁决,因此,原告说不知有拆迁许可证的说法不符合事实。然而原告既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起行政复议,也没有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今,在答辩人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近6年之后,原告才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确认答辩人颁发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违法,这显然己远远超过了上述《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答辩人认为,原告起诉所述的具体理由,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没有任何证据进行佐证。1、原告在起诉书中称答辩人颁发的郑**字(2009)第0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后补的,原告这一说法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实际情况是:答辩人于2009年1月4日收到第三人提交的办证申请和相关资料后,按照规定及时进行了审查,确认申请资料齐备后,于2009年2月2日依法给第三人颁发了郑**字(2009)第0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同时在拆迁区域内按规定张贴了拆迁公告,根本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后补的情况。2、原告在起诉书中称,答辩人颁发的郑**字(2009)第0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所涉及的不是城市基础建设项目,而是商业项目,原告的这一说法,也与答辩人颁发该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所依据的相关文件不符。第三人向答辩人提交的政府相关文件明确表明,该次房屋拆迁就是为了火车站西出站口的建设,其中根本没有原告所说的所谓商业项目,答辩人依据规定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无不妥之处。假如第三人在实施房屋拆迁行为后,真的改变了土地的实际用途,其行为也是在答辩人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发生,责任也不应该由答辩人承担,并且也不能因此就认定答辩人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违法。综上,答辩人认为,答辩人没有原告起诉所说的违法、违规行为,答辩人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是答辩人依法应该履行的职责,是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利。答辩人在履行该职权时,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原告向贵院提起的行政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答辩人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所诉的拆迁许可证已经失效,没有诉讼的必要,原告失去诉权三人:

第三人郑州**限公司述称:同意上述二被告答辩意见。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拥有房屋一套,并有郑州**理局为其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房屋坐落于二七区太和路160号楼2单元9号,建筑面积76.84平方米等信息。2009年2月2日,被告郑**办公室(原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为第三人郑州**限公司(原郑**集团)发放郑*许字(2009)第0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证中载明,拆迁人:郑州**限公司。拆迁范围:中原路南、京广路东、陇海路北规划红线(太和路以西)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面积:非住宅面积36878.47平方米,住宅面积84105.59平方米,占地面积70667平方米。拆迁实施单位:郑州市二七拆迁安置补偿事务所。拆迁期限:一年。同日,被告郑**办公室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将涉案许可证中载明的事项在被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布,并告知被拆迁当事人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本案原告王**所有的房屋在涉案拆迁许可证准许拆迁的范围内。2009年8月17日,第三人郑州**限公司以原告王**等86户为被申请人,向被告郑**办公室申请裁决,裁决事项是补偿安置、限期搬迁。2009年8月19日,被告郑**办公室将裁决申请书副本送达原告。2009年9月16日,被告郑**办公室作出(2009)郑*裁字第12号行政裁决书,并于2009年9月19日送达给原告王**。上述裁决申请书以及行政裁决书中均含有对涉案许可证信息的文字表述。2015年3月15日,原告王**以被告向第三人颁发郑*许字(2009)第001号拆迁许可证的行为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请求确认被告的颁证行为违法并撤销该拆迁许可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本案中,被告郑州**办公室于2009年2月2日为第三人颁发涉案拆迁许可证,并于同日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将该证中载明的事项在被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布。由于拆迁将涉及安置补偿等事宜,涉及被拆迁人的重大利益,故作为被拆迁人的原告王**应当在2009年2月2日就知道拆迁公告及拆迁许可的内容和起诉期限,其直到2015年3月15日才提起行政诉讼,明显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因此,本院对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的辩称予以支持;对原告称2014年12月17日才知道被诉拆迁许可证存在的反驳理由,因有悖常理,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称曾经去法院反映过诉求,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王**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理由不正当,应当不予立案,已经立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王**。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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