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睢宁县国土资源局与胡*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睢宁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4月2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法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申请人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睢宁县岚山镇鹰山东坡开采石头25车的行为,作出睢国土资罚字(2013)131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停止违法开采行为;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元;3、罚款人民币1250元。该处罚决定于2013年4月24日送达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人于2013年9月13日催告后,亦未履行其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8月2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申请人睢宁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其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执行条件,应予准许。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睢宁**源局申请执行的睢国土资罚字(2013)13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产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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