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睢宁县**育委员会与王**、沈**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睢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后与其他机关合并,更名为睢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4月10日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被申请人王**、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于2002年7月10日生育第一胎,未经依法批准,于2014年2月28日生育第二胎的行为,作出睢计征决字(2015)00448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决定对王**按照计征基本标准四倍征收社会抚养费,计征收72036元;对沈*按照计征基本标准的四倍征收社会抚养费,计征收72036元。该决定于2015年4月10日送达二被申请人。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人催告后,未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10月1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人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其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定的执行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睢宁县**育委员会申请执行的睢计征决字(2014)00448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执行中所产生的实际支出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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