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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县卫**委员会与张*、李**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被申请人张*、李**2011年9月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多生育壹个孩子。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1月12日对被申请人送达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告知了违法生育事实和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金额,被申请人未提出陈述、申辩。2014年11月19日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被申请人送达了丰计征决字(2014)11219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张*以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12091元作为基本标准,按照基本标准的四倍征收社会抚养费48364元,对李**以2010年丰县农村居民人均存收入7258元为基本标准,按照基本标准的四倍征收社会抚养费29032元,对两申请人合计征收77396元。因被申请人张*、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仅在2014年12月12日缴纳3万元社会抚养费,没有足额缴纳,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2月11日催告被申请人缴纳下余社会抚养费,被申请人未缴纳。2015年6月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撤销,其行政职权由丰县卫**委员会履行,2015年7月7日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于2015年7月11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申请执行书副本及听证权利告知书,被申请人未申请听证。

本院经书面审查认为,2014年11月19日作出的丰计征决字(2014)11219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采用的征收基本标准错误,属于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行政行为,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丰计征决字(2014)11219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不予强制执行。

申请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徐州**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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