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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县**办公室与丰县雨**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丰县雨**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丰县雨润城二期工程,建筑面积167660平方米,2014年9月30日申请人经调查核实后给被申请人送达告知书,告知被申请人有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义务。2014年11月13日申请人依据《江苏省散装水泥促进条例》第三十一条和《江苏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丰散征决字(2014)第011号关于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决定,告知被申请人应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预收款335320元,限期被申请人在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每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还告知对征收决定不服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由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征收决定规定的义务,也未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2015年3月17日申请人给被申请人送达专项资金征收决定履行催告书。被申请人仍不履行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预收款的义务,2015年8月6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申请执行书副本及听证权利告知书,被申请人未申请听证。

本院书面审查认为,申请人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的丰散征决字(2014)第011号关于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人作出的丰散征决字(2014)第011号关于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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