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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曹**与徐州经济**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州**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大黄山办事处)因黄**、曹**诉其行政强制征收一案,不服徐州**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开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徐*、李修建,被上诉人黄**及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国**改委批准建设的国家重点工程郑州至徐州客运专线,通过了国土资源部的建设用地预审。本案所涉房屋正处在郑州至徐州客运专线高架桥墩的位置。项目动迁后,在未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未按照《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催告、未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未告知当事人诉权的情况下,2014年7月17日,被告以迫于工期紧、停工将给国家建设造成重大损失为由,责成有关部门对本案所涉房屋实施了先行拆除。被拆房屋中有3间砖瓦结构50㎡房屋有“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所有权人为黄*。

被告**事处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了国土资源部国土资预审字(2010)356号《关于新建郑州至徐州铁路客运专线项目建设用地预审意见的复函》、国**改委下发的发改基础(2011)402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新建郑州至徐州铁路客运专线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国土资源部办公厅下发的国土资厅函(2012)1367号《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新建郑州至徐州铁路客运专线江苏段控制性工程先行用地的复函》,证明郑*客运专线属于国家重点工程项目,经过国**改委同意建设并通过了土地预审,同时同意先行用地,也证明先行拆除是按照重点工程的时间节点按照上级工作部署为了推进国家重大工程建设而实施的;被告未就拆除黄**、曹**房屋行政行为提供证据和依据。

另查明,原告曹**、黄**系母子关系。房屋所有权证上所载所有权人黄*已去世,其有子女三人,长子黄**,女儿黄*、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黄**、曹**依法享有诉权,应当依法、严肃、慎重、积极地行使自己的诉权,参与诉讼以求实现自己的诉请。原告在起诉时、诉讼中提供的己方送达地址应当准确、有效,但本院依照原告立案时填写的地址确认书的地址“徐州**大学路3号铜山中专机电部”于2014年11月14日以特快专递的形式第一次送达开庭传票,原告“拒收”。本案原告系本院审理的(2014)开行初字第016号案的原告,本院依照原告在(2014)开行初字第016号案2014年11月27日第一次庭审时当庭确认的地址“徐州**开发区大黄山镇荆山村6队495号”于2014年11月28日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再次向原告送达开庭传票,因“迁移新址不明”、“电话联系在外地无法接收”被退回。原告未提供自己的准确、有效送达地址,致使本案审理进度缓慢,既不利于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也在一定程度上虚耗了法院审判资源,实属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未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本案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和举证通知书后,仅提供三份文件证明郑*客运专线属于国家重点工程项目,经过国家发改委同意建设并通过了土地预审,同时同意先行用地,同时证明先行拆除是按照重点工程的时间节点按照上级工作部署为了推进国家重大工程建设而实施的,但是没有提供强制拆除本案所涉房屋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相关证据和依据,应认定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没有证据。另,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系原告黄**父亲黄*,其去世后该房屋作为遗产由曹**及其子女共同继承,两位原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有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徐州经济**街道办事处拆除原告曹**、黄**房屋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办事处上诉称,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预留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地址,按照该地址通知,被上诉人两次不到庭应当按照自动撤诉处理。原审法院第一次通知被上诉人拒收,第二次送达迁新址不明,电联在外地无法领取,被上诉人的行为具有故意性,原审法院在此情况下仍然进行实体审理是不当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曹**、黄**辩称,原审法院判决依法维护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本判决书不再累述。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庭审质证认证,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房屋所实施的强制征迁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原审判决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申请撤诉。”本案中,原审法院两次送达传票,第一次是根据原审中原告提供的地址确认书地址送达,第二次通知地址非确认书载明地址,虽然是按照其提起的另一案件提供的地址,但未填写地址确认书,故,原审法院第二次送达开庭通知不能视为完全有效送达,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上述规定视为原告申请撤诉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诉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涉案郑州至徐州客运专线项目系促进国家区域经济发展、承担西北与中东部地区间客运、提高旅客运输服务水平的国家重点工程,国土资源部、国**改委均对该项目的可行性及用地作出批复,国土资源部针对工期紧的实际情况,出函同意该项目可先行用地。上诉人辖区内涉及动迁居民305户,在规定动迁的期限内仅被上诉人1户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为确保整体工程时间节点,确保不因该户影响2014年7月底基本完成郑徐客专徐州段征迁任务的工作部署,保障国家重点工程不停工受损,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采取协助搬家并对其房屋进行先行拆除。上诉人亦认可在实施拆除过程中,因工程期限要求,未履行相关法定程序,原审法院判决确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房屋实施拆除程序违法是符合客观实际的。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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