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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江苏睢**理委员会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诉睢宁县**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规划管理行政强制行为违法并附带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睢宁县人民法院(2014)睢行初字第000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被上诉人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黄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睢宁经济开发区王*社区王三组村民。2013年,原告王*在其原居住的房屋前空闲土地上,在未取得建设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搭建房屋。在施工期间,被告多次派人前往现场劝阻施工,但原告置之不理。在此情况下,2013年11月20日上午9时许,被告组织人力、物力将王*私自搭建的房屋部分拆除。原告王*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强行拆毁原告在宅基地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8万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系违法建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被告在未履行行政强制执行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径行将原告搭建房屋强行拆除,该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被告认为其规划管理的职权来自于睢宁县规划管理职能部门委托授权,故本起行为其不应当承担行政责任,但其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行政赔偿的请求。因原告建设行为是违法建设行为,而非法利益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故该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江苏睢**理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0日对原告王*位于江苏睢宁经济开发区王*社区王**的房屋进行拆除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二、驳回原告王*赔偿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上诉人系在自家的老宅基地上建房,不是在承包地、自留地、耕地或占用集体组织的土地建房,既不损害他人利益,亦不损害集体公共利益。且上诉人宅基地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即使用,尚不存在规划审批程序,建房无需取得规划或建设许可证,因而不应认定为违法建筑。被上诉人在未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将上诉人建设的房屋实施拆除,显然违法,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仅确认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但不判决赔偿是错误的,依法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开发区管委会辩称,2013年,上诉人未经规划和建设部门审批在自家宅基地上动工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违法建设。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建设房屋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不属合法财产的范畴,依法不应得到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本判决书不再累述。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认为原审查明事实中认定“在施工期间,被告多次派人前往现场劝阻施工,但原告置之不理”的表述无证据证实,经本院审查,确无证据证实,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原审法院判决对其他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所建房屋实施拆除是否合法,上诉人的赔偿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在乡、村庄规划区内农村集体土地上自建住房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交宅基地使用证明或者房屋权属证明、村民委员会意见、新建住宅相关图件等有效证明文件,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本案中,上诉人王*于2013年在其家庭宅基地建设,根据上述规定,应当向主管机构申请办理建设房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审批手续,上诉人认为在自家老宅基地上建设房屋无需审批的观点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睢宁县人民政府睢**(2012)103号《睢宁县自建房屋规划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县城、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相关规定,县规划局委托镇人民政府或园区管委会以县规划局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被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未向人民法院提交其以县规划局名义对上诉人房屋履行相关查处程序的证据材料,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对上诉人房屋未履行处罚程序而直接实施拆除系睢宁县规划局委托,被上诉人主张其不是适格被告的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确认其对上诉人房屋实施拆除行政行为违法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的赔偿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上诉人无论是在一审、还是二审诉讼程序中,始终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建房屋办理了行政审批手续,或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拆除房屋系其合法财产,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赔偿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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