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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等与宜兴市湖氵父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张**、张**因与宜兴市湖氵父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湖氵父镇政府)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行初字第00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如下:张**、张**、张**系宜兴市湖氵父镇竹海村村民,其祖坟(曾祖父曾祖母)均位于竹海村东山咀东侧(竹海旅游复线规划区内)。三原审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宜兴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要求依法确认湖氵父镇政府于2014年12月25日因修建竹海复线公路而强制占用其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违法并恢复原状。宜兴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不予受理。该复议决定书载明:经本机关查证,申请人未提供土地权属证明材料的理由是竹海村不出具证明,但根据宜兴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竹海村委)提供的相关材料证明,修建竹海复线公路不涉及五位申请人的承包地或自留地,从竹海村委提供的修建该复线公路涉及农户调查摸底及土地补偿结算表中也没有申请人的名单;另外,申请人提出强迁祖坟之事,经本机关查实,是由竹海村委实施的行为,与湖氵父镇政府无关。另,为进一步提升竹海旅游景区形象,竹海村委于2014年5月6日向湖氵父镇政府、宜兴市交通运输局提交《请示》,拟在中山园至竹海新村一线按农村公路另辟道路(即竹海旅游复线道路),两单位批复同意。2014年5月26日,村委会组织会议讨论关于竹海旅游复线道路建设事宜,其中包括迁坟事项。出席会议人员包括村委成员、农家乐成员、村民代表等。竹海村委于2014年7月5日发出《迁坟公告》组织迁坟工作,并要求在2014年7月31日前将坟墓统一迁移至村公益性公墓。《迁坟公告》期满后,原审原告祖坟未自行迁移,竹海村委于2014年11月20日组织人员将该坟迁移至公墓。2014年11月22日,原审原告及其亲属擅自将骸骨迁至道路施工路段。2014年12月9日,竹海村委向原审原告及其亲属送达《告知书》,要求其于2014年12月16日前将骸骨迁至公墓并安葬。原审原告对此置之不理。竹海村委遂于2014年12月25日再次组织迁坟,并邀请宜兴**城管中队到场协助做好群众工作,防止矛盾激化。期间并无切实证据证明竹海村委及原审被告湖氵父镇政府有强行挖掘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迁坟行为的实施主体即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迁坟行为从请示、召开会议讨论、发布迁坟公告、签订迁坟协议直至发放迁坟补助均是以竹海村委的名义作出,迁坟行为的实施主体应是竹海村委,即作出具体行为的是竹海村委而非湖氵父镇政府,湖氵父镇政府与原审原告未形成行政法律关系,故本案被告湖氵父镇政府主体不适格。而竹海村委在组织实施迁坟活动过程中,虽然符合公序良俗的要求,但在没有达成协议的前提下强行挖掘迁坟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应通过民事法律关系处理。因此,现原审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原审被告湖氵父镇政府因修路占用其祖坟行为违法并要求恢复原状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起诉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和《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审原告张**、张**、张**对原审被告湖氵父镇政府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张**、张**上诉称,被上诉人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组织公安、城管强迁上诉人的祖坟,该政府行为有照片等证据证明,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认定属竹海村委的行为,事实不清。原审未追加宜兴**城管中队为被告,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湖氵父镇政府辩称,迁坟行为的实施主体是竹海村委,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未形成行政法律关系,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原审第三人竹海村委述称,迁坟行为是村委会依法进行的自治行为,上诉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序良俗。村委会已经尽力保障了上诉人的利益,至于上诉人的其他无理要求,村委会无法满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竹海村委于2014年7月5日出具的迁坟公告一份;2、竹海村委于2014年12月9日向原审原告等户出具的告知书三份。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12月25日原审被告强挖原审原告祖坟现场视频光盘一张,证明强挖祖坟现场有警察、城管、副镇长等工作人员在场,是镇政府的行为;2、竹海村村主任音频光盘一张,证明镇政府参与了本案的铲祖坟事实;3、现场照片3张,证明派出所当时也在铲祖坟现场,并拉了警戒线,说明是政府行为;4、宜兴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一份;5、杨**、徐学知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

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竹海村委于2014年5月6日向湖氵父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请示一份。2、2014年5月26日会议记录一份。3、迁坟公告招贴图一份及竹海村委于2014年12月9日向原审原告等户出具的告知书三份,证明竹海村委多次与原审原告协商,明确告知有关事项。4、2015年2月4日同意支付的凭证一份及付款凭证一份。5、竹海村委与张**于2015年2月3日签订的迁坟协议一份。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裁定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湖氵父镇政府实施了迁坟行为,而本案所涉证据将迁坟行为实施主体指向竹海村委,竹海村委亦对此表示认可。湖氵父镇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裁定结论正确,但收取案件受理费不当,应予退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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