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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秦**等与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秦**因与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长区政府)拆迁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5)南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南长区政府出庭应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赵**、委托代理人鲁*、赵**,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秦**、秦**、秦*、张**、秦**、秦**、秦**、秦*、秦*、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5月29日,无锡**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南长房管局)作出《关于房主自留房证明书》,明确谈渡桥弄8号房屋确为房主周五妹自留。周五妹于1980年3月28日死亡。2009年10月,谈渡桥弄8号房屋纳入“轨道交通1号线永丰路地下站建设工程”拆迁范围。谈渡桥弄8号从上世纪50年代开始就有王**、章**夫妻居住,他们过世后由其女儿居住直至拆迁。谈渡桥弄8号房屋未办理过房屋所有权证。1996年11月10日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该宗土地使用人是章**。2009年12月,章**之女王惠*、王**与无锡市**有限公司签订无锡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后,该房屋被拆除。秦**、秦**、秦**、秦*、张**、秦**、秦**、秦**、秦*、秦*、秦*作为周五妹的继承人,认为谈渡桥弄8号在无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被拆除,也未得到任何补偿,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了违法行政行为,且该行政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审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实施了拆除谈渡桥弄8号房屋的行为,原审被告亦否认其实施了原告所称的行为。故原审原告起诉原审被告南长区政府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对周五妹的私有房产非法拆除是侵犯公民的私有财产权违法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缺乏事实根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秦**、秦**、秦**、秦*、张**、秦**、秦**、秦**、秦*、秦*、秦*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秦**上诉称,谈渡桥弄8号房主周五妹是房屋产权人。该房屋在文化大革命中由于周五妹成份小业主被冲击没收,由南长房管局接收分配使用。1968年南长房管局对谈渡桥弄8号房屋部分改造成二层楼房,周五妹被安排在底楼约50平方米的房屋居住生活使用至死亡为止。2000年5月29日,政府落实文革中房屋政策,周五妹儿媳妇陈**取得谈渡桥弄8号房屋的《关于房主自留房证明书》一份。2010年8月政府规划拆迁,谈渡桥弄8号房屋被拆除,周五妹未得到任何补偿。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对周五妹房屋被非法拆除给予合理补偿。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南长区政府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谈渡桥弄8号房屋的《关于房主自留房证明书》;2、无锡市轨**挥部办公室、南长区政府《致无锡市轨道交通建设(南长段)沿线市民的公开信》。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关于房主自留房证明书》;2、谈渡桥弄8号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3、无锡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4、无锡市**有限公司的告住户书;5、收条;6、无锡市**民委员会的申请;7、章**要求补领房产证的申请书;8、《南长**理局关于处理私改遗留问题的见面记录》;9、《无锡市房地产总登记表》。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

另查明,《无锡市房地产总登记表》载明谈渡桥弄8号房屋的业主为秦**,但该房屋存在他项权利典权,他项权利人姓名为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了提起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本案中,谈渡桥弄8号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该宗土地使用人是章**,《无锡市房地产总登记表》亦载明该房屋存在典权的他项权利负担。因此,目前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周五妹系谈渡桥弄8号房屋的最终所有权人。在上述房屋的实际权属未明确之前,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该房屋被非法拆除给予合理补偿缺乏事实根据。其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定条件,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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