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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政府拆迁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滨湖区政府)拆迁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5)锡滨行初字第000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郎**,被上诉人滨湖区政府出庭应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单*、委托代理人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本市滨湖区河埒街道惠河路120号房屋的建筑面积139.68平方米,房屋产权人登记为陈**,房屋用途为非成套住宅,曾领取过出租经营许可,房屋所在地的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根据无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锡发改社(2007)第51号《关于无锡**级中学新校区立项的批复》、无**划局颁发的地字第3202112008C000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规划定点图、无锡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锡国土资建供许(2008)第32号《关于批准无锡**级中学拨用土地的通知》及用地图、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等材料,无锡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办)于2009年4月17日颁发了锡政拆通(2009)第38号《无锡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同意无锡**级中学(以下简称青**学)因新校区项目建设,对惠河路100号至162号双号连号等范围内的所有构(建)筑物实施拆迁,陈**居住的河埒街道惠河路120号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拆迁安置补偿实施过程中,青**学因未能与陈**户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向市拆办申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行政裁决。市拆办经审查,于2009年7月17日作出(2009)锡拆办裁第139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认为青**学的拆迁手续完备,且提出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符合政策规定,故裁决由青**学提供大箕山家园7号103室(建筑面积73.73平方米)和203室(建筑面积73.73平方米)两套房屋(合计建筑面积为147.46平方米)与陈**的河埒街道惠河路120号(建筑面积139.68平方米)进行产权调换,陈**支付给青**学产权调换差价人民币63540元;陈**应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办妥搬迁手续,携同住人腾空河埒街道惠河路120号房屋,将房屋交青**学验收,同时青**学按规定支付给陈**搬家费和装饰及附属物补偿款等费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同时告知了当事人不服裁决书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诉讼的权利,以及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执行,并明确告知被申请人(陈**)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该办将依法申请强制搬迁。同日,该裁决书留置送达至陈**处。

因陈**户未在规定期限内搬迁,拆迁人青山中学向无锡市建设局(下称市建设局)提交《惠河社区惠河路120号产权人陈**(户)房屋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申请报告》,市拆办通知各方于2009年8月6日举行行政强制拆迁听证会。经留置送达听证会通知,陈**未出席强拆听证会。同年8月10日,无锡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办公室作出锡政办函(2009)81号《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市建设局锡**(2009)149号文的复函》,内容为市建设局《关于青山高级中学新校区项目惠河路120号陈**(户)房屋拆迁情况的报告》反映的此类问题,应由被拆迁户所在地政府(滨湖区政府)依法处理。同日,滨湖区政府根据市政府办公室锡政办函(2009)81号复函,作出锡滨行强拆(2009)81号《强制拆迁通知》。同月11日,该决定书留置送达至陈**处。

在《强制拆迁通知》规定的期限内,陈**(户)仍未交房,2009年8月25日,滨湖区政府根据强制拆迁实施方案组织对惠河路120号陈**(户)所有的房屋实施了行政强制拆迁,并制作了执行笔录和物品保全清单,向陈**(户)留置送达了物品领用清单,告知相应物品存放于周转用房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被拆迁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本案中,青**学领取了涉案项目的《拆迁安置补偿通知书》。青**学因与陈**(户)无法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市拆办对陈**(户)作出的拆迁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到位,且没有损害原审原告的合法权益。陈**(户)未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搬迁,市建设局向市政府申请对河埒街道惠河路120号房屋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市政府责成本案被告依法处理。在现有法律法规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程序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原审被告为进一步规范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行为,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程序方面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无锡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规定》的有关规定,在组织强拆听证会和接到市政府的锡政办函(2009)81号复函后,作出了行政强制拆迁通知并留置送达,符合法律规定。因陈**(户)未在强拆通知告知的15日期限内自行搬迁,滨湖区政府组织实施行政强拆并无不当。滨湖区政府对强拆实施行为进行了记录、物品清点后送至裁决用房,原审原告的财产权益已获得相应的保障,且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强拆工作人员弄虚作假致使原审原告财产损失的事实存在,应客观认定强拆行为基本程序合法。综上,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得当,基本程序合法。原审原告陈**请求确认《强制拆迁通知》违法并撤销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多处认定事实不清。市拆办在作出(2009)锡拆办裁第139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前,未对作出裁决的依据、程序进行听证;涉案行政强制拆迁申请报告、听证通知、协商记录、有关评估结果等均是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做出的;做出行政强制拆迁实施的批复主体是否具有法定职权没有查清;市拆办作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无法律依据;上诉人房屋项下土地性质是集体土地还是国有土地出现了矛盾说法。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无锡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即363文件,仅仅是一个规范性文件,无权对上诉人的房屋进行裁决、搬迁;现有法律法规对集体土地上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程序无明确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房屋进行行政强制搬迁是滥用行政权力;补偿时按照集体性质来操作、行政强制搬迁时又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来说事,是双重标准,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滨湖区政府作出的锡滨行强拆字(2009)81号《行政强制拆迁实施通知》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滨湖区政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整个拆迁前置程序、裁决程序、强拆听证程序、强拆执行程序均合法。(2009)锡拆办裁第139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合法有效,涉案的行政强拆所有的程序,均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对上诉人进行了送达;作出强制拆迁批复的主体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是依据市建设局收到的“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建设局锡**(2009)149号文的复函”(锡政办函(2009)81号)作出锡滨行强拆字(2009)81号《行政强制拆迁实施通知》,此方面是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的土地性质是集体土地,拆迁也是按照集体土地拆迁的政策进行安置和补偿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锡发改社(2007)第51号《关于无锡**级中学新校区立项的批复》、地字第3202112008C000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定点图、锡国土资建供许(2008)第32号《关于批准无锡**级中学拨用土地的通知》及用地图、建设用地批准书存根联及用地图、编号为0019020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锡政拆通(2009)第38号《无锡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及附页拆迁补偿安置范围;2、告住户书、(2009)锡拆办裁第139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及送达回证;3、《惠河社区惠河路120号产权人陈**(户)房屋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申请报告》、拆迁协商记录、被拆迁人不搬迁的理由、听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强拆听证公告、签到表、听证笔录、听证会议纪要;4、锡政办函(2009)81号《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市建设局锡**(2009)149号文的复函》、锡滨行强拆字(2009)81号《强制拆迁通知》及送达回证、张贴图片、周转用房证明、权属证明、户籍信息证明、被拆迁人相关情况说明、拆迁实施方案、行政强拆物品保全清单、行政强制拆迁执行记录、领取物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等。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强制拆迁通知》;2、照片22张;3、房屋租赁许可证、房产证。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判决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市政府制定的《无锡市市区集体土地拆迁管理办法》于2005年1月15日起施行。青**学申领《无锡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时,依据《无锡市市区集体土地拆迁管理办法》规定的拆迁项目所需要的相关文件,提交了立项、规划、用地等手续,申报材料齐备。本案中,青**学因未能与陈**(户)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向市拆办申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行政裁决。市拆办经审查后作出(2009)锡拆办裁第139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该裁决书确定的安置补偿方案,对陈**(户)的安置补偿已经足额到位,保障了陈**(户)的居住条件。因陈**(户)未在规定期限内搬迁,滨湖区政府作出《强制拆迁通知》并组织实施,亦未影响上诉人的财产权益。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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