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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与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顾*因与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以下简称惠山公安局)公安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5)惠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于2014年8月31日作出南*(迎)社戒字(2014)77号社区戒毒决定,认定顾*吸毒成瘾,决定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自2014年8月31日至2017年8月30日)。2014年11月11日,顾*因吸食毒品冰毒被查获;同日,民警在顾*居住的无锡市**国际新城80号1001室查获冰毒0.55克及冰壶一只。经检测,顾*尿液中甲基苯丙胺类呈阳性,后经苏州**定中心司法鉴定,顾*尿液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惠山公安局认定顾*吸毒成瘾严重,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惠*(洛)强戒决字(2014)1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6年11月26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有权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惠山公安局依职权作出诉争的惠*(洛)强戒决字(2014)1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为本案适格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顾*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认定为吸毒成瘾并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在社区戒毒期间,其因再次吸食冰毒被惠山公安局查获。惠山公安局依法传唤顾*、告知其行政案件权利义务,依法对其住所检查并查获冰毒及冰壶,两次检测皆显示其尿液中甲基苯丙胺类呈阳性。惠山公安局听取顾*陈述、申辩后,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次日将该决定告知其家属,程序合法。综上,惠山公安局对顾*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顾*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冰毒,符合进行强制隔离戒毒的条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要求撤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审原告顾*请求撤销原审被告惠山公安局作出的惠*(洛)强戒决字(2014)1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顾*上诉称,其并未吸食毒品,不应被强制隔离戒毒。公安机关在没有确定其吸毒时间、地点及吸毒方式等情况下认定其吸毒是错误的,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也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支持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惠山公安局辩称,顾*于2014年8月31日因吸毒被社区戒毒三年,同年11月顾*再次吸食毒品,后经认定属吸毒成瘾严重,其对顾*强制隔离戒毒二年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指定管辖决定书;3、惠*(洛)强戒决字(2014)1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4、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5、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送达回执;6、强制隔离戒毒执行回执;7、强制隔离戒毒家属通知书;8、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9、吸毒成瘾认定意见及通知书;10、顾*询问笔录3份;11、赵**询问笔录;12、现场笔录;13、尿液采集笔录;14、现场检测报告书;15、证据保全决定书2份及清单;16、检查证;17、检查笔录;18、顾*住所检查录像;19、顾*尿液检测照片;20、收缴物品清单;21、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苏州**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22、顾*、赵**户籍资料;23、顾*前科材料及情况说明:锡公崇(崇治)决字(2009)第03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锡公(北)行决字(2012)第16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南*(迎)行罚决字(2014)10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惠*(洛)行罚决字(2014)30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南*(迎)社戒字(2014)77号社区戒毒决定书,(2012)南刑初字第0248号刑事判决书。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拘字(2014)3355号无锡市公安局治安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2、无锡市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判决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本案中,询问笔录、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等证据能够证实顾*吸食毒品的事实。顾*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毒品,被认定为吸毒成瘾严重,惠山公安局对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符合法律规定。惠山公安局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前,告知了理由、依据及权利,听取了陈述和申辩,及时通知了家属,程序合法。顾*上诉称没有吸食毒品,该主张与全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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