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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无锡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无锡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土地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5)锡滨行初字第000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谢*、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为蠡湖地区四五组团地块环境综合整治及拆迁安置项目建设需要,市国土局于2010年4月呈报(锡**)地呈字(2010)第5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其中拟开发地块编号含“蠡湖地区5组团地块1”。2010年4月29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下发了苏政地(2010)118号《关于批准无锡市滨湖区2010年度第4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通知》。后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于同年5月4日发出了锡滨政土公(2010)第020号《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公告中载明征地补偿登记的时间为5月4日至6月3日,登记地点为蠡湖街道陆典桥社区,市国土局滨湖分局于同日作出(2010)020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该两公告送达给相关集体经济组织即山明(陆典桥)社区,并进行了张贴。2007年8月20日,陆典桥社区与山明社区合并,新社区定名为山明社区。在公告期内,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未对公告内容提出异议。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审批表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已支付至无锡市**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蠡湖街道)。

无锡**湖街道山*社区陆典苑317号房屋的产权人为张**,建筑面积187.5平方米,土地性质为集土,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张**。山*社区陆典苑317号房屋所使用的土地位于无锡市滨湖区2010年度第4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土地征收范围。张**户无青苗附属物补偿,该户居民已纳入社保范围。蠡湖地区四、五组团环境综合整治及拆迁安置项目,目前尚余张**在内的17户未腾地。2014年4月,江苏同**估有限公司对山*社区陆典苑317号房屋进行了评估。蠡湖街道根据房屋评估结果、结合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要求,制定了该户补偿方案,提供安置补偿方案为:以产权调换进行安置,提供中南家园二期6号2003室(建筑面积73.62平方米)和13号2302室(建筑面积73.5平方米)、14号2202室(建筑面积73.5平方米),三处合计220.62平方米,与张**的山*社区陆典苑317号房屋(建筑面积187.5平方米)进行产权调换,互相结算差价。

征地过程中,蠡湖街道等部门曾多次与张**商谈、协调房屋补偿安置事宜,均无法达成一致,张**至今拒绝安置补偿方案,未腾房交地,致使涉案地块项目无法全面施工,影响了工程的正常进行。2014年10月10日,市国土局向张**送达了《催告书》,要求张**在10日内接受安置补偿,依法履行搬迁腾地义务,交出土地。张**仍未履行义务。市国土局于2014年10月23日向张**(户)作出锡滨国土资责交(2014)21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以下简称《责交土地决定》),载明:你位于蠡湖街道山*社区陆典苑317号房屋所占用的集体土地,已经省政府依法批准征收(苏*地(2010)118号),并于2010年5月4日进行了征收土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你户所在地的房屋补偿安置部门已多次与你户商谈房屋补偿安置事宜。我局于2014年10月10日向你送达了《限期履行法定义务催告书》,明确要求你户在十日之内接受安置补偿,依法履行交出土地义务。并且,我局已经听取了陈述、申辩意见。但你户至今无正当理由仍然拒绝接受安置补偿,拒不交出土地,已经影响到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因此,你户已经构成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行为。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责令你户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交出上述土地。张**收到《责交土地决定》后不服,向江苏省国土资源厅提起复议,该厅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国土局作出的《责交土地决定》,张**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本案中,无锡市滨湖区2010年度第4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征用土地方案,已经省政府批准同意,并由区政府《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张贴公告,后经市政府批准实施,征地补偿安置费用也已经足额到位,涉案地块土地征收、补偿程序具有合法性。山*社区陆典苑317号房屋所在的土地属于上述批准征收范围,相关部门提交的安置补偿方案,经审查,已给予了足额的补偿,且未违反当前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原审原告张**应当及时腾房交地。即使张**认为征地补偿、安置具体操作过程中存在争议,也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张**户在协调过程中拒绝接受补偿方案,至今未腾房交地,致使涉案地块无法全面施工,该拖延交地的行为事实上阻挠了国家建设征地,严重影响了建设工程的正常进行。市国土局催告张**履行搬迁腾地、交出土地义务后,张**户仍拒绝履行义务,市国土局作为具有法定职权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责交土地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履行程序合法。原审原告要求判令《责交土地决定》违法并撤销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责交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该规定的前提条件必须上诉人要取得了房屋安置补偿,但上诉人没有取得。上诉人也没有见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上诉人房屋作出公共利益的征收补偿决定。当地房屋安置部门提供的补偿方案上诉人从未见过。上诉人也没有阻挠征地的事实和行为,请求撤销原判,撤销市国土局《责交土地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次征收土地审批及组织实施符合法律规定,针对上诉人制作了补偿到位的安置方案,然上诉人却拒绝安置补偿,拒绝履行腾房交地的义务,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对上诉人所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市国土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苏政地(2010)118号《关于批准无锡市滨湖区2010年度第4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通知》、张**所在位置示意图、锡滨政土公(2010)第020号《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政府征用土地方案公告》(下称《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公告现场张贴照片及签收表、社区整合批复材料、实施审批表等相关材料;2、征地补偿款支付凭证、山*社区陆典苑317号房屋户籍及所涉人员纳入市社保相关材料、青苗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材料、房屋及土地权属材料、房屋评估材料、该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和产权置换用房证明;3、涉案房屋现状照片、相关部门根据与原告户多次协商后制作的拆迁安置谈话记录及说明、阻挠征地及不搬迁理由的情况说明;4、锡滨国土资监催(2014)15号《限期履行法定义务催告书》(下称《催告书》)、锡滨国土资责交(2014)21号《责交土地决定》及送达回证等。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锡滨国土资责交(2014)21号《责交土地决定》;2、(2014)苏国土资行复第1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锡国土建储(2009)第14号《关于批准无锡绿**限公司拨用土地的通知》、锡国土资函(2010)11号《关于撤销锡国土建储(2009)第13、14号批文的通知》,证明涉案地块非法用地和非法拆迁的事实;4、《华夏时报》的相关报道。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判决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市国土局具有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法定职责。

关于蠡湖地区四五组团地块环境综合整治及拆迁安置项目,市国土局依程序申报建设用地。省政府批准并下发了《关于批准无锡市滨湖区2010年度第4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通知》(苏*地(2010)118号),《征用土地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社区予以公告,公告期内,未接到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公告内容提出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市政府批准,该项目已经完成“两公告一登记”等法定程序。蠡湖街道山*社区陆典苑317号房屋在上述批准征收范围内。相关部门为张**制定了安置补偿方案,经审查,该补偿方案未违反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虽然张**对征地补偿、安置存在争议,但是不应该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依法应当及时腾房交地。该拖延交地的行为事实上阻挠了国家建设征地,严重影响了建设工程的正常进行。市国土局在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前已催告张**履行义务。市国土局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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