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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沛县沛城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王**因与被申请人沛县沛城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纠纷一案,不服沛县人民法院(2014)沛行初字第000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王**申请再审称:首先,被申请人是行政机关,其拆迁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原审将其行为认定为民事行为是错误的。其次,申请人具备主体资格,申请人已经提供了徐州市沛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及(2010)沛民初字第0768号均证实了申请人具备主体资格。最后,申请人从发现房屋被拆迁后,一致在不断的寻求各种救济渠道,并未超出诉讼时效。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沛县沛城镇人民政府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09年6月1日,被申请人沛县沛城镇人民政府与王*签订涉案房屋拆迁调换协议。同年6月份被申请人将涉案房屋及院落中的其他房屋拆除。申请人在两个星期之后知晓涉案房屋被拆除。此后即与被申请人就房屋补偿问题发生争议。根据以上事实可以确认,申请人自2009年6、7月份即已知晓涉案房屋被拆除的事实,如其认为被申请人行为违法,则应于2011年6、7月份之前提起行政诉讼。而本案再审申请人于2012年12月23日方向法院提交诉状,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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