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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王**与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因与张**、王**行政强制拆除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吴**,被上诉人张**、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19日,被告依法作出徐**字(2012)第1号《茶棚东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决定》并予以公告,原告有房屋位于该征收范围内。在征收期限内,原、被告未达成补偿协议。2012年12月30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2013年1月7日,被告方具体征收实施单位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本案被告具备在本行政辖区内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的法定职责。原告的房屋位于被告本次决定征收范围内,被告虽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但未经法定程序即将原告的房屋强制拆除,其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作为本次房屋征收主体,应对其具体实施单位的行为承担责任,故被告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遂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2013年1月7日强制拆除原告张**、王**位于徐州市泉山区茶棚东棚户区改造范围内房屋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当事人。徐州市**收办公室(即区政府)为涉案房屋的征收部门。泉山区人民政府金**办事处为征收实施部门,泗洪县**有限公司为拆迁具体实施部门,一审法院没有应被告申请追加金**办事处、泗洪县**有限公司作为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导致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泉山区人民政府为责任主体,金**办事处、泗洪县**有限公司超越委托范围擅自拆除被上诉人的房屋,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和行政责任,因此,金**办事处、泗洪县**有限公司应为责任主体,且与本案相似的王**等人一案徐**院已经受理,请求依法中止本案审理,待上述案件结案后恢复审理,追加金**办事处、泗洪县**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并请求撤销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王**答辩称,被上诉人的合法房屋是在与上诉人没有签订任何协议的情况下被违法暴力强拆,(2012)1号征收公告中,征收部门是徐州市**收办公室,征收实施单位是泉山区人民政府金**办事处,徐州市**收办公室是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的内设机构,而金**办事处是泉山区政府的派出机构,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与补偿条例》第4、5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第21条,上诉人是适格的被告。上诉人所说的王**等人一案与本案没有关系。关于上诉人立案问题,一审判决在2014年11月3日上诉人已经签收,依照《行政诉讼法》第58条的规定,上诉人应该在2014年11月19日前向一审法院递交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用,但上诉人在2015年1月20日才交的上诉费用,时间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应当视为自动撤诉而不予受理。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本判决书不再累述。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庭审查证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庭审辩论中,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即:上诉人是否具有本案强拆行为的主体资格、是否应该承担强拆行为的违法责任和一审判决是否正确进行了辩论。

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书认定上诉人的具体征收实施单位对被上诉人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而2012年7月19日的公告明确载明征收实施单位为泉山区人民政府金**办事处,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一款规定,故本案适格被告应该是金**办事处,其他坚持上诉状意见。

被上诉人辩称,根据征收公告载明的征收主体是泉山区人民政府,征收部门是泉山区房屋征收办公室,而金**办事处只是征收实施单位,依照补偿条例第4、5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的规定,上诉人是适格被告。

本院认为,一、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之规定,上诉人具备在本行政辖区内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的法定职责。房屋征收是政府行为,房屋征收和补偿的主体应当是政府。本案中,上诉人于2012年7月19日,依法作出徐**字(2012)第1号《茶棚东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决定》并予以公告,被上诉人的房屋位于该征收范围内。在征收期限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达成补偿协议。2012年12月30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2013年1月7日,在房屋征收部门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的房屋被强制拆除。上述事实及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可以证实上诉人是茶棚东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决定和房屋补偿的主体,依法应当承担涉案征收范围内房屋被强拆的法律责任。泉山区人民政府金**办事处仅为征收实施单位,仅是受委托在房屋征收和补偿中承担一些具体的工作。故,上诉人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的适格被告应该是金**办事处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虽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但未经法定程序即将原告的房屋强制拆除,其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确认上诉人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被上诉人张**、王**位于徐州市泉山区茶棚东棚户区改造范围内房屋的行为违法,并无不当。三、上诉人在上诉期间的2014年11月17日递交了上诉状,一审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向上诉人送达了预缴上诉费通知书,上诉人于2015年1月20日缴纳了上诉费,上诉人的上诉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应当视为自动撤诉而不予受理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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