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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与睢宁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王**被告睢宁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拆迁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告知等相关诉讼文书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周**、宋**,被告睢宁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7日清晨,原告及子女居住的房屋遭到非法强拆而成为一片废墟,大量贵重物品及生活用品被毁损。强拆发生时,原告外出未在家,事后经向其他村民了解,当天受到强拆的还有其他几家村民。5月5日,原告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因涉及政府拆迁,公安机关拒绝受理。原告通过睢**视台报道得知,当日实施强制拆迁的是睢宁县人民政府根据法院法律文书而组织人员实施的,但原告事先并未收到法院任何有关拆迁的文书,因此,被告对原告房屋实施的强制拆迁行为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强拆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周**与前夫王**离婚协议、离婚证、地籍调查出席指界通知书;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原告房屋被强拆之后的照片一组,共8张,证明原告房屋被强拆的事实及因强拆导致财产损毁状况。第三组,周**电话报警通话记录打印件、睢宁县公安局行政诉讼答辩状(本案原告在睢**法院诉睢宁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公安机关提交),证明房屋被强拆是政府拆迁行为导致;第四组,睢**视台新闻报道的视频光盘,证明睢宁县政府在4月17日组织多个机关对人民西路8户房屋进行了强拆执法,原告的房屋亦在其中;第五组,睢宁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出具的证明,来源于被告,证明原告不在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8户中,但仍被拆除;第六组,证人何*、吴*证言,证明强拆是被告所为;第七组,(2014)徐*终字第0165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经提起民事诉讼,被驳回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睢宁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在诉状中载明的住址是睢宁县沙集镇位集村,而不是拆迁范围内的和平社区,证明原告不是被拆迁人,不具备提起本诉的主体资格。答辩人未实施对原告房屋的强制拆除,原告既已报警,就应当等公安机关的调查结果。睢**视台新闻报道中的强拆,是根据睢宁县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裁定准予执行而实施的,与原告房屋被拆除无关。综上,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睢宁县人民政府认为其未实施原告所述行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第一组证据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系复印件,不具备法律的证据形式,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指界通知书证据没有编号也无具体位置,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第二组照片无拍摄时间、地点,不能证明照片上的废墟是原告的房屋。第三组证据中通话记录非运营商出具,睢宁县公安局答辩状并没有陈述是县政府拆除原告房屋;第四组证据新闻报道中所称的强拆八户与原告无关;第五组征收办证明虽是复印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证据恰恰证明当天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非针对原告;第六组原告提供出庭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且证人本身是当天被强拆的拆迁户,其证言不应予以采信;第七组民事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与强拆行为无关联性。

本院经庭审质证,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已经民事诉讼审查,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指界通知书没有编号也无具体位置,不能证明原告申请办理土地权属证书;第二组照片能够证实原告房屋已被拆除;第三组通话记录打印件与睢宁县公安局答辩材料相印证,能够证实原告于2014年5月5日向当地警方报警;第四组证据新闻报道真实性予以认可,能够证实当天被告组织对部分被拆迁人实施拆除;第五组征收办证明虽系复印件双方均对真实性不持异议,能够证明经人民法院司法审查准予执行的户数;第六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原告房屋同一天被拆除;第七组民事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实原告父母婚姻状况与曾就拆迁协议提起过民事诉讼的相关事实。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王*、王*的父母王**与周**于2013年3月19日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二原告由周**监护、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卞王村(现改为和平社区)的住房一套归二原告所有。该房屋系原告父母从案外人何**处购得,何**办理了宅基地使用权证。转让后,原告父母未办理房屋及土地登记。2013年6月20日,睢宁县**设办公室与原告父亲王**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王**选择产权调换的安置方式,安置房位于睢宁县人民西路安置区,两套安置房屋面积分别为99.26、113.24平方米;睢宁**办公室经核算应补偿王**附属物、搬家费等其他项目共计人民币62.4077万元,其中30万元作为安置房和储藏间安置款扣除,实际支付王**32.4077万元,王**领取了上述款项。同时,协议约定2013年6月25前将被拆迁房屋内物品搬迁完毕,保持门窗、附属物及结构完整,交付甲方睢城镇城市建设办公室。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凭验收单领取按期搬迁奖金。王**领取补偿款后,未将室内物品搬迁,亦未与相关部门办理房屋交付及验收。

2014年4月17日清晨,涉案房屋被拆除。5月5日,原告母亲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认为涉及政府拆迁未受理。原告认为当天睢**视台新闻报道中实施强制拆迁的八户被征迁人包括原告,其他户均是根据法院法律文书而实施拆除的,但原告事先并未收到法院任何有关拆迁的文书,因此,提起本诉,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房屋实施的强制拆迁行为违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另查明,睢宁县人民政府向睢宁县人民法院提出强拆申请,共计八户,经睢宁县人民法院审查,对何**等七人作出准予执行裁定,其中叶荣一户在审查期间达成协议,其房屋与上述七人房屋同时拆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具备提起本诉的主体资格;在主体适格的前提下,原告房屋被拆除是否构成强拆;强拆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了辩论,原告认为,根据睢**视台新闻报道,2014年4月17日实施强拆共计8户,经法院裁定的只有七户,肯定是包括原告在内,被告未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对原告实施强拆,行为应当确认违法;被告则认为,被告向睢**民法院申请执行拆除的共计8户,作出准予执行裁定的共7户,签订协议1户,但该8户均是当天拆除,与原告房屋被拆除无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中,王*、王*父母从案外人何**处购得涉案房屋,后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归王*、王*所有,虽然其未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原告作为共同居住人,且被拆除房屋在拆除前仍有原告等人的生活物品,原告认为其合法财产受到侵害,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具备提起本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关于涉案房屋是否属强制拆除,拆除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地块的拆迁是征收土地而引起,被告是征收行为实施主体。根据双方无争议的事实,2013年6月20日,睢宁县**设办公室与原告父亲王**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安置房屋两套,面积分别为99.26、113.24平方米;王**领取了补偿找补差价款32.4077万元。但拆迁协议同时约定2013年6月25前,被拆迁人将被拆迁房屋物品腾空,在保持门窗等完好的情况下交由睢城**办公室。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提供王**在签订协议后将房屋钥匙等进行交付的相关证据,因此,不能认定涉案房屋系王**签订协议并领取款项交由睢宁县睢城镇建设办公室后拆除。同时,睢**民法院根据睢宁县国土资源局申请,作出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裁定明确强制拆除由被告组织实施。2014年4月17日当天,被告对何**等七户实施强制拆除,对达成协议的叶荣户亦当天拆除。根据证人证言,涉案房屋与上述八户同天拆除,实施拆除人员由多部门组成,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当天还有其他施工单位在该现场实施拆迁,涉案房屋应认定为被告拆除。综上,被告在原告父亲王**没有将房屋清空交付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实施拆除,该拆除行为应当确认违法。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睢宁县人民政府对涉案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江苏**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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