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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沛县人民政府、沛县杨屯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洪诉被告沛县人民政府、沛县杨屯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拆除行为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告知等相关诉讼文书。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洪的委托代理人张**、吕**,被告沛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关**,被告沛县杨屯镇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武来力及委托代理人刘**、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1日,沛县人民政府和沛县杨屯镇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约五百余人,在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强制拆除原告的46间房屋。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两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沛县人民政府辩称,答辩人未实施原告所称的强制拆除行为,原告所诉事项与被告无关,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已于2014年5月21日向徐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也是确认答辩人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根据徐州市人民政府在复议过程中查明的事实,答辩人未实施原告所称的强制拆除行为。徐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了徐**(2014)第10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申请人张**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是滥用诉权的表现。原告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占用土地建房的事实清楚,有关部门在拆除原告的违法建筑前已经启动了行政处罚程序。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沛县杨屯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占用杨屯镇东姚桥村张油坊组土地,违法建设房屋,已被沛**资源局等行政职能部门认定为违法用地。2008年10月21日沛县人民政府与大屯**公司联合召开会议,形成《沛县和大屯**公司关于杨屯镇区及姚桥矿西翼村庄搬迁工作第一次联席会议纪要》,确定杨屯镇压煤村庄搬迁工作进入准备阶段。2011年5月12日沛县人民政府和大屯**公司联合举行姚桥西翼压煤村庄搬迁启动仪式。江苏省人民政府以苏政地(2013)973号批复,将东姚桥村等村的31.6257公顷集体土地转为建设用地,依据杨屯镇搬迁计划,需要在原东姚桥村的位置建设孔庄村的安置房,用孔庄村搬迁款对东姚桥村地面建筑物进行补偿。原告在违法占用的土地上建造的违法建筑物不及时拆除,严重影响了杨屯镇孔庄村搬迁工作的正常开工,搬迁工程涉及杨屯镇千家万户,经镇、村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做工作,原告拒不拆除违法建筑物,损害了公共利益,在孔庄村全体村民的强烈要求下,镇政府安**管中队协助东姚村委会对违法建筑进行了拆除。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强拆原告房屋现场的照片、录像及对杨屯镇政府工作人员的录音,证明两被告强拆了原告的房屋;2、徐州市县(市、区)农村居民宅基地审批表复印件、农村宅基地调查表复印件、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对其占有的土地有合法的使用权,对被拆除的房屋有合法的所有权;3、徐州市人民政府徐**(2014)第10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原告已就涉诉行为提起过行政复议;4、沛县杨屯镇政府给沛县人民政府的“关于杨屯镇政府拆除张**违法建筑及附属物情况的复函”,原告认为其房屋不在苏政地(2013)973号批复的征收范围内,要求被告出示该文件;5、基本农田地块公示牌的照片复印件,证明杨屯镇人民政府无权征收该土地。

被告沛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徐州市人民政府徐**(2014)第10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被告沛县人民政府不是拆除原告房屋的实施主体。

被告沛县杨屯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关于严惩“村霸”张**的要求、关于我村“村霸”张**有关情况的说明、劳动教养呈批报告、审核报告、综合报告、徐州市**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因原告违法占用土地引起东姚桥村部分村民的公愤,联名向政府举报要求处理,在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后,徐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对其作出了劳动教养决定;2、国土资源询问笔录、授权委托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法律文书送达回证、国土资源管理公文送达回证,证明原告未经国土部门批准违法占用农村集体土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3、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明原告擅自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4、东姚桥村征地补偿款的领取名单,证明原告领取了征地补偿款;5、收条一张,证明原告的父亲代原告领取了60857元土地差价款;6、限期拆除通知书(存根)三份,证明因原告违法占用土地杨屯镇人民政府城管办公室多次通知原告限期拆除,但原告没有拆除。7、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证明被告有拆除原告房屋的职权。

被告沛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照片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沛县人民政府没有强拆原告房屋,即便该组照片是在现场拍摄也无法证明拆除人是沛县人民政府。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不能证明原告房屋是合法建筑,也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取得了合法的房屋产权证书。因宅基地审批表、农村宅基地调查表是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对江苏省工程建设许可证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书填发日期是2004年12月1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申请用地的时间是2008年,即原告在没有获得土地使用权和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的情况下就获取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4、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沛县杨屯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仅凭该组照片看不出拍摄地点,仅凭录音无法证明时间和地点,杨屯镇工作人员于2012年基于村民反映和原告就违法占用集体土地问题多次找原告做工作,要求其拆除违章建筑恢复土地原状,如果原告是对这些工作人员的录音,我们是认可的。对证据2中的宅基地审批表、农村宅基地调查表,因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工程建设许可证和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在档案中没有查到,且原告所提供的两份证据原件的取得程序违法。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决定书没有认定原告的建筑合法。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进一步说明镇政府多次通知原告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原告一直没有拆除,在江苏省人民政府下发苏政地(2013)973号批复之后镇政府才对违章建筑进行拆除。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沛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原告提供的照片能够证明是被告实施强拆。

被告沛县杨屯镇人民政府对沛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沛县杨屯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过。对证据4是张**承包地的补偿款,不是拆除房屋的补偿款。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过,其中两份通知书上不是张**的名字。对证据7不认可,沛县杨屯镇人民政府没有权利拆除原告的房屋。

本院经庭审质证认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4及江苏省工程建设许可证、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宅基地审批表、农村宅基地调查表和证据5系复印件,现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予认定。被告沛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沛县杨屯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其效力不予认定,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沛县杨屯镇东姚桥村村民,2004年3月18日原告取得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在沛县东姚桥大队沛龙公路东侧建设455㎡砖瓦结构房屋。2004年12月1日,取得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证上记载房屋间数12间,砖瓦结构,一层,建筑面积455㎡。2014年3月21日,原告的房屋被拆除。原告认为是沛县人民政府未经法定程序组织的拆除行为,于2014年5月21日向徐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徐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了徐**(2014)第10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沛县杨屯镇人民政府城管办公室于2012年3月7日、2013年5月4日、2014年2月24日分别向张**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江苏省徐州市公路管理处于2013年4月27日向张**作出徐交路罚字(33910)号违法行为通知书。沛**资源局于2013年5月9日向张**作出了沛国土资听字(2013)019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向其委托代理人郭**送达。

庭审中,双方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即两被告是否实施了原告所称的违法强制拆除行为进行了辩论。原告认为,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依据不合法,原告的房屋是合法建筑,即使是违法建筑,对其拆除也应该进行赔偿。被告沛县人民政府认为,原告起诉沛县人民政府没有法律依据,沛县杨屯镇政府对违法建设行为有权进行查处,也已经履行了处罚程序,要求限期拆除,虽然在处罚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其强制拆除行为是合法的。被告沛县杨屯镇人民政府认为,原告违法占用集体土地,沛县国土资源局进行了查处,且原告没有取得乡(镇)人民政府核发的合法有效的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属于违法建筑。原告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建造的违法建筑物,乡(镇)人民政府有权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拆除。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拥有位于沛县杨屯镇东姚桥村土地上所建造房屋的所有权,原告的房屋及其他附属物被强行拆除,有权提起本诉。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沛县杨屯镇人民政府的陈述,能够证明被告沛县杨屯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直接参与实施了对原告房屋和其他附属物的强制拆除,被告沛县杨屯镇人民政府应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沛县人民政府参与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原告请求确认沛县人民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沛县杨屯镇人民政府在未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对原告的房屋及其他附属物实施拆除,行为显然违法。关于原告的其他几项赔偿请求,原告已在本案庭审时明确诉讼请求为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房屋实施的拆除行为违法,关于赔偿问题原告可另行依法提起行政赔偿之诉。鉴于涉案房屋及其他附属物已被拆除,行为不可逆转,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沛县杨屯镇人民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驳回原告对被告沛县人民政府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沛县杨屯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江苏**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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